(2015)青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玉万与何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万,何全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09号原告:赵玉万,男,1951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何全国(别名何全兵),男,1975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赵玉万与被告何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全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也是朋友。2007年2月,被告因没钱购买化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4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2月,被告又因购买化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于2014年9月13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条2张,以证实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该欠款至今未付。被告何全国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赵玉万现金伍仟元整。4月底还清。借款人何全兵。2014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天借赵义万现金2000元。何全兵。庭审中,原告陈述落款2014年9月13日的借条“赵义万”系错写。上述借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期还款。借款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何全国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全国返还原告赵玉万借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全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国海代理审判员 魏丽波人民陪审员 汤春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丽娜(2015)青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