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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贞与段夫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贞,段夫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372号原告:张贞,男。委托代理人:盛学峰,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段夫欣(又名段福欣),男。原告张贞与被告段夫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阚明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贞的委托代理人盛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夫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建筑工程工作,从原告处借款16000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夫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段夫欣向原告张贞借款16000元,并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欠张贞现金16000元。后因被告未付还借款,原告张贞于2015年7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贞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在卷为凭,经审查,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原告张贞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张贞与被告段夫欣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段夫欣向原告张贞借款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张贞在起诉时主张利息,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贞要求被告段夫欣付还借款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夫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夫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张贞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段夫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阚明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