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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马商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斌、吴慧丽、吴翔、吴炳武、许欧、蔡万胜、张公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商初字第00075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宜州,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洪斌。被告吴慧丽。被告吴翔。被告吴炳武。被告许欧。被告蔡万胜。被告张公亮。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斌、吴慧丽、吴翔、吴炳武、许欧、蔡万胜、张公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宜州、被告王洪斌、吴翔、吴炳武、许欧、蔡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慧丽、张公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洪斌于2012年9月19日在原告所属新店支行贷款95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到期,贷款年利率为13.71%,贷款用途为粮食收购,该款由被告吴翔、吴炳武、许欧、蔡万胜、张公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吴翔于2014年8月6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余款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七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和罚息51098.89元(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洪斌辩称:贷款属实,同意偿还贷款本息,但现在无能力一次性还清。被告吴翔、吴炳武、许欧共同辩称:1、担保属实,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担保人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贷款到期后,原告未采取措施向借款人催收,导致逾期利息产生,不应由担保人承担;3、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应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蔡万胜辩称:如果双方能达成分期偿还协议,我愿意偿还部分本金。被告吴慧丽、张公亮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斌于2012年9月19日在原告所属新店支行贷款95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吴翔、吴炳武、许欧、蔡万胜、张公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借款借据》以及《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3.71%,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到期后,被告吴翔于2014年8月6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被告王洪斌于2015年7月13日偿还贷款本金200元。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4800元,利息和罚息46644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洪斌、吴慧丽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其他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港头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洪斌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贷款,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因该贷款发生于被告王洪斌与吴慧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慧丽对该贷款本息也具有偿还义务。被告吴翔、吴炳武、许欧、蔡万胜、张公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担保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翔、吴炳武、许欧共同辩称因为原告未向其释明担保内容、未采取合理措施向借款人催收且借款人有能力偿还,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慧丽、张公亮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也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斌、吴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4800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为46644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以84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翔、吴炳武、许欧、蔡万胜、张公亮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翔、吴炳武、许欧、蔡万胜、张公亮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斌、吴慧丽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王洪斌、吴慧丽、吴翔、吴炳武、许欧、蔡万胜、张公亮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浩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聂礼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