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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4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于瀛诉被告马东升、任东旭、前郭县哈萨尔小学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瀛,马东升,任东旭,前郭县哈萨尔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4141号原告:于瀛,女,2006年12月22日生,汉族,学生,住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育主委*组。法定代理人:于东风(于瀛父亲),男,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育主委*组。委托代理人:尤金堂松原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马东升,男,2001年2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松原市开发区万福街万福花园小区。法定代理人:李小红(马东升母亲),女,汉族,个体,住松原市开发区万福街万福花园小区。第二被告:任东旭,女,2003年11月6日生,汉族,学生,住前郭县石油开发楼下瑞兴五金电料水暖商店。法定代理人任瑞兴(任东旭父亲),男,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前郭县石油开发楼下瑞兴五金电料水暖商店。第三被告:前郭县哈萨尔小学。住所前郭县哈萨尔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佳昌,系校长。委托代理人:金喜林,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哈萨尔小学职员,住前郭县查干花镇。原告于瀛诉被告马东升、任东旭、前郭县哈萨尔小学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于东风、委托代理人尤金堂,被告马东升的法定代理人李小红、被告任东旭的法定代理人任瑞兴、被告前郭县哈萨尔小学委托代理人金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瀛诉称:2014年10月21日早上7店30分许,我来到校园走在教室外缓台处时,恰逢马东升、任东旭相互追逐,任东旭在追逐中向前推了马东生,马东生身体前倾撞到我,我被撞倒。致使我的左小腿骨折,入住前郭县圣和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胫骨下三分之一呈螺旋形骨折。花去医疗费6242.39元。我是在校期间,因为马东生、任东旭的原因受伤,要求马东升、任东旭、哈萨尔小学予以赔偿。赔偿请求:1,医疗费6242.39元。2,护理费108.59元x12天为1303.08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x12天为1200元。合计8745.47元。马东升辩称:在校期间发生的事情,学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我有一定的责任,同意合理的赔偿。任东旭辩称:我孩子是在组织纪律时发生这事的,孩子在学校受伤有保险,保险没申报,学校有一定的责任。合理的费用我可以赔偿。哈萨尔小学辩称:学校对学生管理,安全方面非常重视,经常召开班会,要求孩子不要追逐嬉戏,注意安全。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早上7点30分许,于瀛上学走在教室外缓台处时,恰逢同校学生任东旭追逐马东升,任东旭在追逐中向前推了马东生一下,马东生身体前倾撞到于瀛,马东生、于瀛同时倒地。致使于瀛的左小腿骨折,于瀛入住前郭县圣和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胫骨下三分之一呈螺旋形骨折。花去医疗费6242.39元。第一次庭审中,于瀛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后于瀛撤回此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校方提供的视频一段),诊断书一份,药费收据两枚,住院病历一册,及校方证实对学生进行的安全教育和管理的证人证实,学生证实,规章制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哈萨尔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于瀛无责任。马东升,任东旭未能遵守学校纪律,而在追逐中致使于瀛身体受到损害。二人应对于瀛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马东升,任东旭各承担于瀛损失的百分之四十为宜。哈萨尔小学辩解,学校对学生进行了有效管理,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哈萨尔小学在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上做了许多工作,但尚有不足。对于瀛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于瀛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242.39元。2,护理费108.59元x12天为1303.08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x12天为1200元。合计8745.4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东升法定代理人李小红赔偿于瀛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四十即3498.20元。二、任东旭法定代理人任瑞兴赔偿于瀛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四十即3498.20元。三、前郭县哈萨尔小学赔偿于瀛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即1749.0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本院减半收取665元,由李小红承担266元,由任瑞兴承担266元,哈萨尔小学承担133元。剩余665元,由本院退还给于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玉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