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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彦虎、李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彦虎,李伟,康中奇,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周会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彦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中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鸾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会彦。上诉人贺彦虎、李伟、康中奇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1年4月14日周会彦与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信高保借字(2011)第548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从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15万内,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月利率10.11‰,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718计收利率。保证人李伟、贺彦虎、康中奇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贷款方盖章并由经办人签章,周会彦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有手印,李伟、贺彦虎、康中奇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会彦支付借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起诉至本院。以上情况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会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会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按月利率10.1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718计算。),故对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周会彦(借款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伟、贺彦虎、康中奇主张保证人处签字是通过案外人马建青在原告经办人家中所签的空白合同,违反信用联社放贷规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在庭审中三被告认可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系三人亲笔所签,故对三被告以此为由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保证期间,三被告认为保证期间未约定,应为借款到期日后六个月即2012年10月12日,但根据合同书面约定,保证期间应为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4年4月12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故原告起诉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综上,李伟、贺彦虎、康中奇应依法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周会彦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会彦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15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按月利率10.1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718计算);二、被告李伟、贺彦虎、康中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周会彦、李伟、贺彦虎、康中奇共同负担。判后,李伟、贺彦虎、康中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来没有给周会彦提供过担保,上诉人也不认识周会彦。2011年马建青要贷款,在被上诉人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贷人员段元奎家中,有马建青、段元奎让上诉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保证栏处签字,当时没有周会彦。依规定贷款必须由本人持有效证件办理及签字盖章。借款借据是否为周会彦本人签名(按印)并不清楚。周会彦自己称未申请贷款,也未收到贷款。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催收。马建青下落不明,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段元奎与马建青串通,骗取国家信贷资金,对该情况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正在侦查。被上诉人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段元奎明知马建青借款,但欺骗上诉人并采取更换借款人方式让上诉人提供担保,依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对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程序违法。借款合同是否为周会彦签订,贷款是否支付给周会彦,及周会彦是否让上诉人担保,只有周会彦到庭才能查清。一审在周会彦未到庭及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审时,主债务人周会彦不认可借款合同中的署名签字及手印指纹,有答辩状为证。二审,三上诉人均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周会彦的签字及手印指纹提出异议,并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据此,原审未依法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释明是否申请鉴定,程序不当,故发还重审。重审时,原审应依当事人申请按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同时,查清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是如何履行的出借款项义务,及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证据分别是什么?综上,因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杨彦龙(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晓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