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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刘得福、魏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刘得福,魏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98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2677号。负责人王守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静,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得福,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魏莹,女,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刘得福、魏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得福、魏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被告刘得福与被告魏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得福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13年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贷款金额为159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借款人采取每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针对该笔贷款,由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人民大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魏莹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亦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一次性全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02,903.9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3,575.36元,合计人民币1,286,479.33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00元;判令二被告在贷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抵押房屋对其上述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原告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光大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被告刘得福、魏莹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自然情况、身份关系、工商和户籍登记信息,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贷款合同的各方主体,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抵押人为被告,贷款用途为购货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9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即在贷款正常情况下,贷款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32%。如出现逾期情形,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同时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银行账户内,具体户名、账号为户名刘得福;借款人须在贷款人处开立还款账户,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按月偿还,共分6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法费用;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位于人民大街房屋;借款人附有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贷款人有权以合适的方式依法处置抵押物。3.《个人贷款合同》的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将159万贷款资金于2013年1月7日发放至了账户内。4.《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原告对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具有抵押权,被告刘得福应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被告还款账号账户流水单,证明该证据内容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通过该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已经产生的费用为30,000.00元。被告刘得福、魏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贷款金额为159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借款人采取每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人民大街房屋设定抵押。被告魏莹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亦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刘得福放款159万元。二被告从2013年2月20日开始还款,从2013年5月20日即发生逾期还款,从2014年9月21日一直未再偿还贷款。至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02,903.9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3,575.36元。导致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确定合同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因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属于原告按合同约定行使了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的权利,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日即视为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日,因此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4月7日,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原告有权立即对被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享有的抵押权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一节,因《个人贷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代理费票据,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应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除了诉讼费以外尚未产生其他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得福、魏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得福、魏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1,202,903.97元及拖欠利息、逾期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4月7日;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所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得福、魏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有权立即对被告刘得福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得福、魏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9.00元由被告刘得福、魏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