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XX与李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刘XX,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翠霞,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莉,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号楼00单元01层02号。负责人沈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立,男,1979年7月5日出生。原告刘XX与被告李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之委托代理人赵翠霞、被告李涛之委托代理人董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4年12月6日17时左右,我驾驶货车往山西运货,途径密云县大石岭村,与违章倒车的被告李涛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先后被送往密云县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及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累计住院37天。我的伤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VIII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5%。李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我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958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7654元、交通费3545元、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41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涛辩称:原告刘XX所述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所驾驶的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挂车投保了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刘X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李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刘XX有票据且真实、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7时许,在密云县穆家峪镇大石岭村路口,被告李涛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倒车,适遇原告刘XX驾驶重型仓棚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X及其乘车人杨金艳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李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先后被送往密云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及承德市中心医院等进行治疗,其伤被诊断为颈部闭合性损伤,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颈6右侧椎板、椎弓根及横突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头部闭合性损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骨体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手闭合性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等。刘XX为治伤累计住院37天。事故发生后,刘XX自行支付医疗费28803.78元、救护车费690元。另查: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挂车在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重型仓棚式货车归刘XX所有,取得了道路运输证(待理证),道路运输证号为冀交运管保字XXXX号,事故发生时具备营运资格。庭审中,刘XX据此主张按照其户籍所在地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刘XX就其伤残程度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刘XX的伤残程度属VIII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35%。刘XX支付了本次鉴定费用22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护车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李涛在倒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刘XX受伤,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牵引车及挂车分别投保了30万元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全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刘XX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刘XX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XX要求的交通费符合规定,本院依其伤情、就医次数及已实际支出的有效票据予以确定;原告刘XX要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本院结合其从事的行业及2014年河北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等确定其误工标准,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其身体状况及伤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刘XX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本院将结合其年龄、伤情等情况予以酌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XX医疗费四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七百元和营养费一千八百元、误工费二万二千七百五十元、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二千二百一十元、伤残赔偿金五万八千五百四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七千五百元,以上合计十二万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XX医疗费二万四千三百零三元七角八分,伤残赔偿金八万三千零四十二元,以上合计十万七千三百四十五元七角八分。三、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刘XX负担二百二十一元(已预交二千五百九十三元),由被告李涛负担二千三百七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