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锡华与宗文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华,宗文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张锡华(又名张夕华)。被告宗文超。原告张锡华与被告宗文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华诉称:2013年2月22日,宗文超在外面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与其商量是否可以帮忙借钱,愿意出年息二分的利息,其介绍张玉君并借给宗文超35000元,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宗文超经营不善一直不还款,张玉君向其催讨,其无奈代宗文超归还了本金和利息,后其多次向宗文超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宗文超归还张锡华代偿款42000元;2、诉讼费由宗文超负担。被告宗文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宗文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年利息2分,担保人:张夕华,宗文超,2013.2.22”。2014年2月22日,张玉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担保人现金43000元(其中包括利息8000元),收款人张玉君,2014.2.22”。审理中,张锡华陈述宗文超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和利息,其代为清偿本金和利息后向宗文超催要款项,宗文超一直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和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宗文超向张玉君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一致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张锡华作为借款保证人代宗文超向张玉君清偿本金和利息后有权向宗文超追偿。本案纠纷系宗文超未及时归还张锡华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所致,宗文超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由于借条约定年利息为二分,至2014年2月22日止,宗文超应支付的利息为700元,加上未付的本金35000元,合计总额为35700元,故张锡华要求宗文超支付4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为35700元。宗文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宗文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锡华35700元。二、驳回张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宗文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宗文超负担。该款已由张锡华垫付,宗文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张锡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