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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开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赫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某,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开民初字第42号原告赫某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被告符某某,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黎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赫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1名男孩赫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必要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愈破裂,被告于2012年6月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被告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赫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人身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3、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东风派出所、七台河市新兴区兴乐社区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符某某于2012年6月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赫某某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认证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5月生育1名男孩赫某甲,2010年2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愿自行抚养男孩赫某甲。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2年有余,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赫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二、原告赫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生育男孩赫某甲(8周岁)由原告赫某某自行抚养。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超审 判 员  张梅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陶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