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操诉被告孙家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31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操,孙家洪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徐操,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村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文超,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孙家洪,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胡家镇。原告徐操诉被告孙家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操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生、晏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操诉称:被告因在泸州江阳区张坝鱼子溪工程项目(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时,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双方约定租赁费为180元/小时,总共租赁时间为570小时,合计金额为9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家洪支付了23,600元,其余的租赁费用至今未付。现原告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希判决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算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款70000的事实;4、隆昌县胡家镇六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现在外出,下落不明;5、对张存均、颜绩奎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孙家洪承包了泸州江阳区张坝鱼子溪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家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家洪承包了泸州市江阳区张坝鱼子溪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双方约定租赁费为180元/小时。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载明,“挖机破碎7月—10月共计570小时单价180元共计102600元,减去借支9000元,合计9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家洪支付了23,600元,其余的租赁费7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徐操的挖掘机的事实存在,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家洪在租赁完成后,已做结算,应当按时向原告徐操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孙家洪现在下落不明,没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被告孙家洪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徐操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挖机租赁费用70,000元,并从起诉时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家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操给付拖欠的租赁费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租赁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2,600元,由被告孙家洪负担(此款原告徐操已垫付,被告孙家洪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波审 判 员 魏 乔人民陪审员 谢雨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