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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居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2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东龙路城市名人商务酒店A栋X房内,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1包海洛因可疑物给曾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曾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粒(净重0.04克),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海洛因可疑物1粒(净重0.68克)、冰毒可疑物3粒(分别净重0.43克、0.11克、0.27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曾某某和被告人梁某某身上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从梁某某身上缴获的3粒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曾某某询问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公二看刑释字(2009)07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狱释字(2014)527号释放证明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刑)鉴(理化)字(2015)0098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韦永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肖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