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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汪家寿与向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寿,向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938号原告:汪家寿,男,195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少强,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内)。原告汪家寿诉被告向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寿的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少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家寿诉称:2010年10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双喜以安徽宏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被告室内装修工程。2011年1月,被告因无力支付装修款,被告并要求以原告的名义从杨立红处借款来支付工程款,承诺由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于2014年1月写下书面承诺。2011年1月,原告从杨立红处借款30万元,利息三分。在向杨立红借款后,被告归还了2012年8月15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能及时支付,故杨立红向原告主张还款,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代被告还清了全部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184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该笔借款的实际还款人,但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代被告归还了相应的借款本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催还,被告以无力归还为由拒绝向原告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还款48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向少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汪家寿与案外人王双喜以安徽宏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马鞍山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马鞍山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后因无力支付装修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少强遂要求以汪家寿等人名义向杨立红借款用于支付汪家寿等人装修款。2011年1月,汪家寿、王双喜向杨立红借��3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立红300000元(期限二个月),到2011年3月29日归还。(月息3分,共计18000元)。2014年1月2日,向少强与王双喜对马鞍山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装修款进行了核算,确认了上述借款。2014年1月9日,向少强向汪家寿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汪家寿向芜湖杨(利)红借款300000元借本人使用。现本人确认欠汪家寿300000元,本人承诺该款本、息,借款利息以汪家寿与杨(利)红约定为准。”在此期间,汪家寿陆续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2012年8月15日前借款利息由向少强支付。杨立红于2014年5月1日向汪家寿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汪家寿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4500元(月利率3%,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8月15日的利息166500元已经归还),合计484500元。”后汪家寿多次向向少强催要上述借款本息,但向少强分文未还,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汪家寿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工程款清单一份、承诺书一份、收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向少强与汪家寿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向少强出具的承诺书没有明确归还期限,债权人可依照法律规定随时主张权利,尚少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利息为1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向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汪家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45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计48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5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68元,由向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存祥代理审判员  吴基翔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祖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