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龙泉与王宇雷、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泉,王宇雷,糜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533号原告黄龙泉,男,51岁。被告王宇雷,男,39岁。被告糜勇,男,33岁。原告黄龙泉与被告王宇雷、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雷、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泉诉称:被告王宇雷、糜勇于2009年开始数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2014年1月24日双方通过了对帐,签订了书面借款结算单,载明:“兹有王宇雷、糜勇借款本金300000元整,时间(2009年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计息280000元整,总计本息580000元整。”两被告与原告共同签名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不守信用,原告数次催要,借故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宇雷、糜勇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宇雷、糜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王宇雷、糜勇分别向原告黄龙泉借款100000元,2009年10月31日,被告王宇雷又向原告黄龙泉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对借款本息结算,形成书面结算单,载明:“兹有王宇雷、糜勇借款本金300000元整,时间(2009年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计息280000元整,总计本息580000元整。”并注明:“2014年1月31日前还款200000-300000元,少收利息80000元,即收息2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再少收60000元息。”被告王宇雷、糜勇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结算单、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宇雷、糜勇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宇雷、糜勇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宇雷、糜勇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的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8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支持,2014年1月1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宇雷、糜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宇雷、糜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龙泉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被告王宇雷、糜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7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 黎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