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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碾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文山与被告于德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山,于德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碾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李文山,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华丰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美英(系李文山配偶),女,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华胜村农民。被告于德江,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华丰村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树辉(系于德江儿子),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华丰村农民。原告李文山与被告于德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山委托代理人高美英、被告于德江委托代理人于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山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家房后院墙外砌了一道墙,并且栽种了100多棵树,阻碍了原告的出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拆除此墙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于德江辩称,据村委会台账记载,我与原告对双方房前屋后园田地没有争议。依据2011年7月21日由华安调解委员会、华安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并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已对相邻关系进行了确认,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我在自家院内砌院墙,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且我已为原告让出2.5米宽通道,为原告提供了必要的便利。我砌院墙是因为原告在其后墙外(被告院内)堆放各种垃圾废物,给我造成了一定的妨害和伤害。我砌院墙是为了规避原告的妨害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侵权行为、造成任何损害,更没有产生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文山提供的证据有:1、碾子山区林业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位置及面积;2、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产权;3、碾子山区富强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富强办、国土局、派出所、司法所、华丰村五部门对双方争议多次调解未果,由华丰村下发了限期15日将围墙拆除通知单。在调解过程中,于德江又种植松树苗100颗左右。被告于德江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在砌墙时留有2.5米宽通道和原告在自家墙外堆放垃圾;2、华安法律服务所出具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调解高美英继续砌墙,于德江不再阻止,墙内归高美英,墙外归于德江;3、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于德江屋后地是其口粮地,及土地面积。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土地台账两张,华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屋后地的土地性质及面积;2、现场测量记录一份,证明法院会同富强办事处、华丰村工作人员现场测量情况。对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国家有关部门出具,客观真实,认定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认定有效,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两座院墙之间确有一定距离的通道,但无法证实原告在墙外堆放垃圾的事实;调解协议书内容无权对双方土地承包权进行界定、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写明出现争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调取的证据1相一致,客观真实,认定有效。本院调取的证据1,系村委会出具,客观真实,认定有效;证据2,系法院会同有关部门现场测量,客观真实,认定有效。依据本院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屋后地土地性质均为耕地。李文山应分耕地面积3.4亩(长70米,宽38米),于德江应分耕地面积1亩(长22米,宽30米)。于德江在屋后耕地上砌了一道围墙,并种有树木,堆放一座柴草垛,其中100余颗松树苗系在有关部门调解过程中种植。双方曾于2011年7月15日因李文山家砌墙发生争议,经华安人民调解委员会、华安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协议。现李文山因于德江家砌墙,双方再次产生争议。李文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由此而导致的经济损失1000元。经现场测量,李文山屋后地从西侧木质电线杆到于德江院墙长69.2米,过墙东侧长20厘米,于德江屋后地取两点测量,第一点院墙至于德江东邻西房山头,长29米,第二点至东房山头,长27.8米。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邻居关系,理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被告于德江在分得的长22米的耕地上砌院墙、栽种树苗、堆放玉米秸秆垛,经测量,最短长度为27.8米,已超出承包地范围5.8米,院墙边界与原告后大门相邻,对原告出行、通车确已造成一定的妨害。原告应分耕地长70米,经测量,至被告所砌院墙西侧长度为69.2米,过院墙东侧长69.4米,被告院墙、树苗、玉米秸秆垛已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被告于德江在耕地上砌院墙等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之规定,故对原告李文山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在自家院内砌院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没有给原告造成妨害的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德江将位于碾子山区华丰村自家房后所围砌石头院自西墙起由西向东5.8延长米范围内的墙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拆除,同时将该范围内的树苗、玉米秸秆垛予以移走;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语锋代理审判员  赵宪斌人民陪审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