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91年5月21日生,初中文化,陆良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志华,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谭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生,小学文化,沾益县人,农民。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华、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外出玩乐,导致夫妻关系并不融洽。2013年被告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夫妻双方无法相互扶养照顾。原告不堪重负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谭某乙由原告抚养,待被告服完刑后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某辩称,自己已认识到错误,在监狱服刑期间积极改造,争取减刑机会,只有7个月左右的时间就可以出狱了,为了家庭和孩子,希望原告再给次机会,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书,证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在沾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子谭某乙,现年5岁。2013年被告谭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曲靖监狱服刑。为此,原告冯某某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法定期限届满,原告冯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在婚后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谭某某犯罪服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冯某某遂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鉴于被告谭某某已认识其错误行为,愿意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在恳求原告谅解的同时并在服刑期间积极改造,表现较好且刑期即将届满,原告冯某某只要对被告谭某某给以耐心和关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能改善,故原告冯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