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洪鹏、李天栋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原审被告张卫学、许惠英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洪鹏,李天栋,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张卫学,许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8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洪鹏,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天栋,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负责人田捷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乃坤,该支行客户经理。原审被告张卫学,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审被告许惠英,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再审申请人刘洪鹏、李天栋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原审被告张卫学、许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洪鹏、李天栋申请再审称:二申请人虽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但是刘洪鹏并未实际收到借款,申请人也未偿还过贷款。李天栋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申请人应该提供向刘洪鹏实际发放贷款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判令二申请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张卫学、许惠英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洪鹏申请再审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到诉争借款,但在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上有其亲笔签字,且在银行向债务人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均有刘洪鹏和李天栋的签字,刘洪鹏和李天栋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其提出的因未收到借款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洪鹏、李天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洪鹏、李天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阿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