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团文与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团文,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李团文,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姜秀权,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振佳,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江,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枫,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团文与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程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秀权,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江、于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团文诉称,2014年8月10日,青岛市胶州裕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旅游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青岛市胶州裕丰农资有限公司员工参加被告组织的五莲山二日游活动,在旅游过程中,被告安排的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构成合同违约,应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5820.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嘉程旅行社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诉的案发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属实,被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青岛市胶州裕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青岛市胶州裕丰农资有限公司员工及家属等53人���五莲山旅游,出发时间2014年8月13日,结束时间2014年8月14日,共2天1夜。2014年8月13日9时01分许,被告安排夏春勇驾驶的鲁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载54名乘客),沿沈海高速公路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683㏎+280m处,制动中失控,车辆发生侧滑,该车前部与中央护栏相撞后,尾部逆时针旋转并向右侧翻,造成车内李团文等44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春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团文等44名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团文受伤后,于当日11时被送往黄岛区人民医院紧急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到胶州民安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第3-7肋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第3肋骨骨折;4、右侧血胸;5、右侧肺挫伤。为此,原���在黄岛区人民医院和胶州民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609.79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2015年1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团文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右侧肩胛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李团文多发损伤,建议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60天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再查明,原告李团文系非农业户口。胶州市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及所在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团文现有父亲李云林,母亲周俊兰二人,均已年满75周岁,无任何经济收入,需被扶养5年,被扶养人有子女李雪霞、李雪英、李雪芹等四人,但原告庭审中自认其父母有子女五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书、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胶州民安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青岛市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工资单、护理人员完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胶州市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团文参加被告嘉程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被告嘉程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如造成游客人身伤害,应当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现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团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7609.79元,双方均无异议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3、误工费15030元(90元/天×167天),原告自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误工期限为16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5、残疾赔偿金84544.8元(704540元×12%);6、伤残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180元;8、复印费372元;9、被扶养人李云林,周俊兰生活费5294.4元(22060元×5年×12%×2人÷5人);以上1-9项共计人民币132190.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团文医疗费17609.79元;二、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团文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三、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团文误工费15030元(90元/天×167天);四、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团文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五、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团文残疾赔偿金84544.8元(704540元×12%);六、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团文伤残鉴定费1600元;七、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团文被扶养人生活费5294.4元(22060元×5年×12%×2人÷5人);八、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团文交通费180元;九、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团文复印费372元;上述判决一至九项共计132190.99元,由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团文。十、驳回原告李团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于上述费用原告李团文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嘉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瑞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