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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丰柏、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奎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0月12日原告过门同居生活,2014年11月9日生一女孩刘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能和好。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0月12日原告过门同居生活,2014年11月9日生一女孩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能和好。原告再次于2015年5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新民初字第403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不满一周岁,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徐某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元,于每月月底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奎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薛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