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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代平丽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平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江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平丽,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某某县人。2015年4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江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江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川县看守所。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平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汝、王亚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一天,胡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代平丽要求帮忙购买1000颗小麻到江川县贩卖,代平丽随后联系在缅甸果敢贩卖毒品的绰号叫“老流氓”(身份信息未查证)、“光头”(身份信息未查证)二名男子购买毒品,经代平丽与二男子协商以17元/颗的价格购买小麻1000颗,代平丽从中以2元/颗收取提成,随后代平丽将价格告诉胡某某,并告之胡某某在昆明取货,胡某某同意购买毒品。2014年8月胡某某联系魏某某(另案处理)准备前往昆明购买毒品小麻到江川贩卖,魏某某随后联系李某甲、秦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并让胡某某与二人同往。2014年8月2日上午,胡某某、李某甲、秦某经代平丽电话联系到昆明一废旧收购店购买毒品,因胡某某要求降价,后经代平丽居中协调,双方达成协议,以14元/颗的价格赊9000颗小麻给胡某某方,待毒品运至江川后付一半货款,出售后支付另一半货款。小麻被带至江川县江城镇,魏某某试吸后认为存在质量问题,遂未付款,代平丽几次电话催要未果。2014年9月10日-11日,公安机关从魏某某、秦某、李某甲及吸毒人员李某乙处查获毒品可疑物片剂依次净重30.99克(其中查获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0.21克)、21.68克、1.39克、0.4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片剂及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源于从被告人代平丽介绍购买的9000颗小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平丽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然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平丽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代平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只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代平丽与胡某某认识。2014年6月的一天,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代平丽要求帮忙购买1000颗小麻到江川县贩卖,代平丽随后联系在缅甸果敢贩卖毒品的绰号叫“老流氓”、“光头”的二名男子购买毒品。经代平丽与二男子协商以17元/颗的价格购买小麻1000颗,代平丽从中以2元/颗收取提成,随后代平丽将价格告诉胡某某,并告之胡某某在昆明取货,胡某某同意购买毒品。2014年8月,胡某某联系魏某某准备前往昆明购买毒品小麻到江川贩卖,魏某某随后联系李某甲、秦某,并让二人与胡某某同往。2014年8月2日上午,胡某某、李某甲、秦某经代平丽电话联系后到昆明一废旧收购店购取毒品,因胡某某要求降价,后经代平丽居中协调,双方达成协议,以14元/颗价格赊9000颗小麻给胡某某方,待毒品运至江川后付一半货款,出售后支付另一半货款。小麻被带至江川县江城镇后,魏某某经试吸后认为存在质量问题,遂未付款,代平丽几次电话催要未果。2014年9月10日-11日,公安机关从魏某某、秦某、李某甲及吸毒人员李某乙处查获毒品可疑物片剂依次净重30.99克(另查获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21克)、21.68克、1.39克、0.4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片剂及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源于从被告人代平丽介绍购买的9000颗小麻。被告人代平丽于2015年4月6日在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被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代平丽的供述,证实其居中介绍胡某某等人购买毒品小麻的犯罪事实。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代平丽电话联系后,代平丽介绍帮其购买毒品的情况。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1)其从魏某某处购买过毒品小麻;(2)李某甲给过其10颗毒品小麻,吸食后剩余的4颗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其和胡某某商量后,安排秦某、李某甲与胡某某到昆明购买毒品及购买到的9000颗毒品小麻的销售情况。5.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在魏某某安排下和李某甲与胡某某到昆明购买过毒品小麻9000颗的情况。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在魏某某安排下和秦某与胡某某到昆明购买过毒品小麻9000颗,后魏某某给过其300颗及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7.检查、称量、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检查分别从魏某某、秦某、李某甲、李某乙处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54.47克,随后对可疑物进行扣押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代平丽对胡某某、魏某某及李某乙等人相互辨认的情况。9.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移送清单,证实从魏某某、秦某、李某甲及吸毒人员李某乙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查获的毒品已移交相关机关处理的事实。10.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对魏某某、秦某、李某甲及吸毒人员李某乙处查获毒品扣押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平丽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查明的事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平丽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然进行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54.4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平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50克以上,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代平丽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平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代平丽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平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30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恒人民陪审员 李 川人民陪审员 徐兴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龚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