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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卫大平与合肥惠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大平,合肥惠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大平。委托代理人:蒋庆峰,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双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惠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097258-9。法定代表人:张家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正林,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4270-1。法定代表人:徐圣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正林,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卫大平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惠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帆机械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市政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卫大平原审诉称:2006年9月20日,卫大平与惠帆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卫大平组织有关劳动力进行庐阳产业园太和路道排工程的施工任务,该工程由合肥市政工程公司总承包,卫大平自惠帆机械公司分包而来,合同约定了价款为工程总造价的10%计算人工工资,工程总造价中需扣大型土方工程外运费用。合同签订后,卫大平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任务,但惠帆机械公司、合肥市政工程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因惠帆机械公司、合肥市政工程公司至今不提供合同约定的计价基数,导致卫大平的合法权益一直受侵害,后向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惠帆机械公司、合肥市政工程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合同计价基础的政府审计结论尚未作出,卫大平经法院释明后撤诉,现经卫大平了解政府审计价已经作出,但惠帆机械公司、合肥市政工程公司仍未能及时支付劳务费用,为维护卫大平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惠帆机械公司、合肥市政工程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承包款20082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惠帆机械公司、合肥市政工程公司承担。惠帆机械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一、惠帆机械公司与卫大平在2008年1月30日已经结清全部劳务承包款,故应当依法驳回卫大平诉请。二、卫大平恶意诉讼,故诉讼费用应当由其承担。合肥市政工程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合肥市政工程公司与卫大平无劳务合同关系,卫大平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卫大平将合肥市政工程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惠帆机械公司(合同中甲方)与卫大平(合同中乙方)就合肥市灵溪路(原太和路)(电厂路至DL5路段)道排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止;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乙方同意提供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男性劳动者40人,按照甲方规定在生产上应达到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按工程总造价10%计算人工工资(扣大型土方工程外运);工程竣工后按工程人工费80%进行结算,余款等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卫大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至合肥市灵溪路(电厂路至DL5路段)道排工程项目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范围不包括高压电线杆维护班组、木工班组、钢筋工班组),施工至2006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2012年4月28日,合肥市庐阳区审计局就合肥市灵溪路(电厂路至DL5路段)道排工程作出2012年审投报第80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该工程经审核金额为4112966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活动中,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即劳务分包。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合肥庐阳工业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合肥市政工程公司,合肥市政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惠帆机械公司,惠帆机械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卫大平,故卫大平与案涉工程分包人惠帆机械公司之间虽签订有《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性质上既非劳务关系,亦非劳动合同关系,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卫大平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承包劳务作业的相关资质,惠帆机械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卫大平,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订立的《劳务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卫大平认为其与惠帆机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有效,并基于此主张劳务承包款,故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卫大平坚持其主张,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卫大平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请求权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卫大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6元,退回卫大平。卫大平上诉称:卫大平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卫大平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卫大平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惠帆机械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卫大平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惠帆机械公司与卫大平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经结清,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纠纷。合肥市政工程公司二审述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卫大平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虽然卫大平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劳务作业的相关资质,其与惠帆机械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务合同》无效,但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卫大平作为案涉工程中部分劳务作业的实际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单位惠帆机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即卫大平不因与惠帆机械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劳务合同》无效而无权主张合同约定的劳务价款,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卫大平的起诉,显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03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