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鹏与被告许仲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许仲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郭鹏。被告许仲峰。原告郭鹏与被告许仲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腊月受雇于被告在七里沟樊八十二转氢气站内干电器装修,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同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5月23日前付清,否则每天按50元计算滞纳金。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元,误工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2月,原告郭鹏受雇于被告许仲峰在环县环城镇七里沟樊八十二转轻烃站对消防电路进行维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许仲峰应向原告郭鹏支付劳务费3500元,并于同年5月20日向原告郭鹏出具欠条一张,约定5月23日付清。到期后,被告许仲峰未按约定向原告郭鹏支付劳务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要劳务费产生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仲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鹏劳务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仲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苟治保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卜永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