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438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康某某,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就离婚纠纷问题因证据不足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张某基于证据不足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冯铁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银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