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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红与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张红,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置地大道交叉处。法定代表人任新友,经理。原告张红诉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的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原告借给被告6笔借款,共计2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欠付原告利息及保管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万元及所欠付的利息、保管费、违约金从欠付之日计算到法院确认的还款之日。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和同年9月24日、10月30日、11月17日、11月27日、12月9日签订6份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数额分别9万元、4万元、1.5万元、4万元,2万、1.5万,共计22万元,各笔借款对应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4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9日,月利率分别为1.6%、1.6%、1.5%、1.6%、1.6%、1.6%,10月30日的1.5万元本金借款的月保管费为0.1%,其余借款没有约定保管费,被告如不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被告支付9万元本金的利息和2015年3月9日1.5万元本金的利息付至2015年3月,4万元、2万元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份,另1.5万元本金的利息、违约金和另一笔4万元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份。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保管费、违约金之和没有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从欠付利息的次日起支付利息、保管费和违约金,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红借款22万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其中,9万元、4万元、1.5万元、4万元,2万、1.5万本金的利息,分别自2015年3月5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1、2015年3月25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1月10日计算),并按22万本金的10%即2.2万元向原告张红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34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宋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