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与胡福祥、李德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恒福花园12幢二楼。法定代表人:周福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福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宇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猛,会计。上诉人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集团)、胡福祥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5日,胡福祥与天长市恒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天长市恒达置业有限公司恒逸花园小区的一号楼11层、排屋6套油漆工程由胡福祥施工,协议并约定胡福祥负责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安全,李德猛对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在履行过程中,2013年12月14日,胡福祥雇佣的工人张勇在恒逸花园排屋油漆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活动的脚手架上(油桶)坠落受伤,经天长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18日经天长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天长市恒达置业有限公司、胡福祥与张勇亲属达成协议,由天长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张勇亲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82万元。因张勇系胡福祥雇佣的工人,天长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张勇死亡的最终赔偿责任应由胡福祥承担,故天长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此款后多次与胡福祥、李德猛协商均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胡福祥、李德猛给付其垫付的赔偿款82万元的95%即78万元,并由胡福祥、李德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天长市恒达置业有限公司系天长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4年2月25日,天长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恒达集团与胡福祥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其承建的恒逸花园小区的部分油漆工程承包给胡福祥施工,胡福祥雇佣包括受害人张勇在内的人员施工,胡福祥与张勇形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恒达集团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对此后果承担赔偿垫付责任。其履行垫付责任后为胡福祥垫付的赔偿款依法取得追偿权,胡福祥承包该油漆工程后,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工人受伤害,雇主胡福祥直接负有对其工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恒达集团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胡福祥个人施工负有选任及监管不当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但并非产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胡福祥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受害的过错远大于发包人恒达集团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和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恒达集团和胡福祥按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较适宜,按此比例胡福祥应承担57.4万元。此款已由恒达集团垫付。胡福祥应依法返还给恒达集团,此案中,李德猛虽然对双方订立的施工协议提供了担保,但其既未参与施工,也未参与管理,其担保的性质仅是保证双方施工协议的履行,对施工活动中出现的人身损害无法预见,更无法保证。恒达集团要求李德猛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对张勇亲属所垫付的赔偿款82万元,由被告胡福祥承担82万的70%即57.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承担3480元,被告胡福祥承担8120元。恒达集团上诉称:1、原审判决恒达集团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达集团出于施工安全的考虑,已向胡福祥发出了工程暂停令,该证据为原审判决所确认。同时,根据胡福祥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在恒达集团要求胡福祥暂停施工并强行拆除了施工脚手架后,胡福祥为了赶工期,不顾劝阻,擅自要求其雇佣的工人违章施工而致事故发生,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恒达集团没有任何过错。2、原审判决李德猛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胡福祥系个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且又是外地人,因此恒达集团起初不愿意将工程发包给胡福祥施工的,但李德猛强行推荐并对施工提供担保,在这种情况下恒达集团才将工程发包给胡福祥施工,原审判决仅以李德猛未参与施工和管理,判决李德猛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胡福祥给付恒达集团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820000元的95%,即780000元,李德猛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由胡福祥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胡福祥答辩称:1、恒达集团要求胡福祥承担95%的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恒达集团应该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或全部责任。2、恒达集团对胡福祥没有施工资格是清楚的,应该知道法律后果,恒达集团让李德猛和胡福祥承担95%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恒达集团上诉仅仅是为了对抗胡福祥的上诉理由。胡福祥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赔偿的主要义务归责于胡福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恒达集团与胡福祥签订的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胡福祥是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依法恒达集团与胡福祥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恒达集团提供的合同中的:“施工过程中乙方施工人员安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的条款显然无效,一审判决据此判令胡福祥给付恒达集团所谓垫付的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否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撇开胡福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调解协议,判决胡福祥承担70%的责任有失公允。该《人民调解协议》并没有载明或约定作为一方当事人胡福祥或保证人李德猛有赔偿责任或恒达集团有追偿权的任何表述,协议并未赋予恒达集团的追偿权,更不能体现赔偿款是所谓的垫付款,赔偿完全是恒达集团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自愿的行为,一审判决在没有撤销或认定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判决支持恒达集团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以胡福祥为受害人的雇主为由,将有重大过错责任的恒达集团加以袒护实属不公。恒达集团对上岗的工人没有现场人员管理,对安全生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视而不见,没有尽到落实安全措施的保障职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恒达集团的一审诉讼请求。恒达集团答辩称:胡福祥的上诉理由违背诚信原则。虽然受害人张勇按规定不应获得赔偿82万元,但是赔偿数额是经过几方协商后认可的。根据一审证据显示恒达集团对胡福祥施工过程尽到了相关管理责任。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恒达集团没有责任。同时胡福祥在与恒达集团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由胡福祥承担,因此,恒达集团认为胡福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德猛对恒达集团和胡福祥的上诉均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恒达集团对胡福祥是否享有追偿权,原审法院确定的恒达集团与胡福祥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本案中李德猛对胡福祥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恒达集团与胡福祥签订协议,将恒达集团承建的天长市恒逸花园小区的部分油漆工程承包给胡福祥施工,胡福祥雇佣包括受害人张勇在内的人员施工,胡福祥与张勇形成雇佣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张勇在提供劳务时造成自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胡福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事故发生后,在天长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受害人张勇的亲属与恒达集团、胡福祥达成调解协议,由恒达集团一次性补偿张勇亲属各项损失8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但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均同意在不分清纠纷责任,不追究任何一方法律责任的前提下由天长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本纠纷”。恒达集团与胡福祥之间是发包与承包关系,且胡福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张勇系受胡福祥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现恒达集团已履行了相关赔偿责任,故恒达集团依法有权向胡福祥追偿。胡福祥上诉称恒达集团无权向其追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恒达集团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胡福祥施工,应负有选任和监管不当的责任。胡福祥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其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恒达集团及胡福祥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张勇受伤死亡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恒达集团及胡福祥按照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适当,故恒达集团上诉称胡福祥应承担95%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天长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没有约定胡福祥或保证人李德猛应负赔偿责任,但胡福祥作为雇主,其对雇员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胡福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依据法律规定,并未否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故胡福祥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赔偿的主要义务归责于胡福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德猛虽然为恒达集团与胡福祥签订的施工协议提供了担保,其目的是保证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的履行,李德猛既未参与施工,也未参与管理,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人身损害无法预见。本案系因人身损害赔偿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故恒达集团要求李德猛对胡福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达集团和胡福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上诉人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负担4770元,上诉人胡福祥负担4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元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