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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云芳与金银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芳,金银芳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冯云芳。委托代理人:吴承栩。委托代理人:朱新民。被告:金银芳。委托代理人:李忠。原告冯云芳诉被告金银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冯云芳经人介绍认识金银芳,金银芳说东付宅村有旧改安置的地基卖,每18平方米的地基权益,安置小高层108平方米住宅一套,相应配套一二楼13.5平方米店铺一间,地下室18平方米车库一间,造好后土地性质为国有,每18平方米价格为126万元,原告买了36平方米,原告按约支付金银芳人民币252万元。2012年10月,由于原告未见上述房子动工建造,曾起诉过被告,被告返还购房款25万元。最近,东付宅旧村改造的小高层已经结顶,原告到该村去交建房工程款,才发现原告向被告买的36平米面积安置的房子并不存在。原告以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年以后,却发现被告金银芳所卖的标的物并不存在,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应返还原告购房款233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金银芳返还人民币23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6份,证明被告金银芳已收到原告支付的258万元购房款的事实。2、录音材料一份,证明:①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套房屋,共计258万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②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原房主是黄剑锋,被告是将房屋转卖给原告;③被告只是支付了1万元给黄剑锋,要求黄剑锋帮忙签字。3、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提起诉讼的事实。4、申请证人虞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4月份,证人通过郑苏兰认识原、被告,并和原告一起与被告商谈购买房屋的事宜。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两套,证人购买了一套,并将定金汇款给金银芳。双方在商谈中没有提到中介费,被告说房屋是从别人处买来,再转手卖出。被告金银芳辩称:本案原、被告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签订合同是原告与黄剑锋,被告并不是房屋出卖方。原告明知被告是居间介绍业务的。退一步讲,如果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需具备合同法关于解除之条件,且根据法律规定,需书面通知到达相对方,而本案中原告直接要求确认解除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旧改地基所有权抵偿协议书和授权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子系由被告作为中介,黄剑锋和原告签订的合同。2、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与本案原告是没有任何关系的。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退款于原告中介费25万元。4、银行回单,证明支付25万元的事实。5、录音一份,证明25万元汇于原告后就与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证人虞某的证言中,被告金银芳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内容,结合原被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黄剑锋存在买卖关系,合同内容不真实,不存在原告与黄剑锋之间欠款抵偿的事实,原告也没有向黄剑锋没有支付购房款;该协议是按被告旨意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对原告曾与黄剑锋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4、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法确认录音中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且录音内容也无其他证据核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告冯云芳经郑苏兰介绍认识被告金银芳,想通过金银芳购买义乌东付宅村旧改安置地基。经双方协商,确认由冯云芳向金银芳购买东付宅村旧改安置地基两间,一间18平方米计126万元。之后原告冯云芳通过转账等方式向被告金银芳支付了252万元购房款及6万元押金,共计258万元。冯云芳并在东付宅村民委员会缴纳了建房款14万元。被告金银芳后安排黄剑锋(东付宅村人)与冯云芳签订旧改地基所有权抵偿协议书一份,以黄剑锋尚欠冯云芳800万元为由,将黄剑锋的旧改安置地基36平方米所有权作价抵偿给冯云芳。因购买的地基未交付,2012年,原告冯云芳曾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银芳返还购房款,后金银芳退还冯云芳25万元,冯云芳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以东付宅村旧改安置地基房屋已经结顶,却发现购买的房屋不存在为由,又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因原告迟迟不缴纳第二笔建房款,黄剑锋已将该地基转卖给他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金银芳在本案旧改安置地基买卖中所处地位及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原、被告协商确定旧改安置地基的所有买卖事宜包括面积、价款、付款方式等,现有的证据也证明原告将所有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而被告虽然抗辩将房款支付给了实际出售人,但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否支付或支付的具体金额,且被告也自认从中赚取了一笔差额。另外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的诉讼中,被告退还25万元,也明确写明为房款退补款,并非中介费用。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金银芳意图通过倒卖宅基地牟取利益的事实较为明显,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协商中一直处于卖家地位,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抗辩其仅仅系居间介绍人的意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均非义乌东付宅村村民,双方意图买卖的是东付宅村的旧改安置地基,且该地基尚未落实,买卖标的物并未实际存在。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金银芳应将已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冯云芳。对于原告冯云芳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银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冯云芳购房款人民币233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6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9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40元,由被告金银芳承担。被告金银芳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