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康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同年5月1日在被告家中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仪式。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2012年2月,被告打工期间意外受伤,被告住院的前33天是植物人状态,直至180天以后,被告才能自己站立。当年9月份被告出院在家休养,被告平时生活能自理,但是精神不正常,智商基本停留在十岁左右孩子的水平,因此家庭重担全部落到原告肩上,而被告的父亲却将补偿给被告的残疾赔偿金27万全部占有,导致原告打工维持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父亲将原告和两个孩子赶出家门,原告带孩子在外打工并租房居住。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由于被告精神不正常,在经济方面又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故要求婚生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会宁县某某镇的住宅一处,家庭共有财产羊60只,要求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康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正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同年5月1日在被告家中举办了婚礼仪式,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在原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6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康甲;2009年1月10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康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2月,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意外受伤,受伤住院治疗3个月之后才能自己站立,住院期间被告生活不能自理,家庭重担全部落到原告肩上。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父亲和原告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康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双方的婚姻状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经过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扎实,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受伤后精神和身体尚未痊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被告恢复期间,原告有义务照顾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团结,原、被告应该在互敬互爱的基础上,互帮互助,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锦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玲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