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春玉与聂少华、李长华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刘春玉,干部。委托代理人田昌陆,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少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田荣,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长华,农民工。被告长阳新梅水产品经营部。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桂花园市场。负责人王新梅,该公司投资人,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田荣,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春玉诉被告聂少华、李长华、长阳新梅水产品经营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金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昌陆,被告聂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荣,被告李长华和被告长阳新梅水产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玉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李长华在为被告聂少华帮工卖鱼,18时40分李长华在给客户小李之虾餐馆送鱼回来的途中于湖北银行门口路段将原告撞伤,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长华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聂少华将原告送到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诊治,并承担了当时的医疗费用。2015年1月23日,原告经长阳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Ⅹ(十)级残。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因聂少华系李长华的雇主,发生交通事故时李长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聂少华应当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李长华作为肇事司机系直接责任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请假扣减的工资)损失合计61268.8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长阳新梅水产品经营部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被告长阳新梅水产品经营部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春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2015年3月22日,田昌陆、胥双文对被告李长华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4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李长华是在帮工的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是由聂少华为其弄药的,摩托车也是聂少华的。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014年10月3日门诊病历、诊断证明、DR检查报告单,2014年11月4日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刘春玉的治疗情况,并建议全休一月,一人护理,不适随诊。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目前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其损伤程度评定为Ⅹ(十)级残,支付鉴定费700元。5、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教育财务核算中心证明、工资花名册各1份,证明原告刘春玉受伤后,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5日请假治疗,单位扣发请假期间的绩效工资3972.00元。6、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资丘镇西阳坡村民委员会证明、邓守政和刘德香身份证复印件、长阳县公安局资丘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刘春玉是城镇居民,邓守政和刘德香系原告的父母(生育子女4人),系农业户口。被告李长华辩称:2014年10月3日下午,我向聂少华请假去宜都市红花套镇看望儿子,晚上回家时,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刘春玉撞伤。对该起事故我应承担责任,也已承担了药费,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药费了。被告李长华没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聂少华辩称:聂少华本是“兴旺水产”雇请的管理人员,“兴旺水产”属于王新梅独资的长阳新梅水产品经营部的一个店面,聂少华不是适格的主体;李长华与原告刘春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李长华请假期间,交通事故与聂少华及“兴旺水产”没有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春玉对聂少华的诉请。被告长阳新梅水产品经营部辩称:“兴旺水产”是长阳新梅水产品经营部的一个店面,聂少华、李长华均是“兴旺水产”雇请的员工。李长华与原告刘春玉发生交通事故,是李长华在请假期间发生的,应由李长华自己负责。交通事故与聂少华及“兴旺水产”没有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春玉对长阳新梅水产品经营部的诉请。被告聂少华和长阳新梅水产品经营部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聂少华身份证复印件、长阳新梅水产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2、《员工责任书》、《兴旺水产工作人员签到表》、《兴旺水产请假条》各1份,证明李长华虽是“兴旺水产”的职工,但2014年10月3日下午李长华已经请假并履行了请假手续,李长华发生交通事故与聂少华、“兴旺水产”没有任何关联。3、李长华工资领款单1份,证明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是李长华从工资中抵扣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长华对原告刘春玉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因害怕承担责任,作了虚假陈述,应以庭审的陈述为准。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被李长华否认,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华、聂少华均系被告长阳新梅水产品经营部雇请的员工,并一起在被告长阳新梅水产品经营部属下“兴旺水产”门店工作。2014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李长华向“兴旺水产”门店负责人即被告聂少华请假,前去宜都市红花套镇看望儿子,履行了请假手续(办理了请假条),并得到批准。当日下午18时40分,被告李长华驾驶鄂E3BJ2**摩托车在返回途中,经过湖北银行门口路段时,将原告刘春玉撞伤。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长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华通知了被告聂少华,被告聂少华到达现场后,将原告刘春玉送到本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腕科雷氏骨折,并建议全休两月,全休期间需护理一人。经长阳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春玉的伤构成Ⅹ(十)级残。同时查明:原告刘春玉受伤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李长华负担;被告李长华驾驶的鄂E3BJ2**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刘春玉受伤后请假治疗2个月,被单位扣发请假期间的绩效工资3972.00元。原告刘春玉的父亲邓守政(1934年12月5日生)、母亲刘德香(1937年10月5日生),均健在,系农业户口,有子女4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长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春玉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长华是在自己办理私事的过程中,造成他人的伤害,而不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因此,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长华自行承担。被告聂少华、长阳新梅水产品经营部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于本案的案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之规定,并征得原告刘春玉的同意,本案案由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春玉要求被告李长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少华、长阳新梅水产品经营部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刘春玉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3972.00元(治疗过程中被扣的绩效工资);2、护理费:4722.60元(60天×78.71元);3、残疾赔偿金:51874.25元[(2485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00元×5年×10%×1/4×2人];4、鉴定费:700元,合计61268.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春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1268.85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李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邓金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徐亚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