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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沈星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星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5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星星,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星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6日16时许,吸毒人员朱某(另案处理)联系阿文(另案处理)购买冰���并约定到东莞市塘厦镇东方花园路5号阳光大厦702房交易。同日21时许,被告人沈星星携带冰毒来到该阳光大厦准备实施贩卖毒品,民警遂在阳光大厦一楼电梯口处将沈星星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冰毒(净重18.6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戴某等证人的证言,物证缴获的毒品,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沈星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星星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沈星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6时许,吸毒人员朱某(另案处理)联系阿文(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约定到东莞市塘厦镇东方花园路5号阳光大厦702房交易。同日21时许,被告人沈星星携带冰毒来到该阳光大厦准备实施贩卖毒品,民警遂在阳光大厦一楼电梯口处将沈星星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冰毒(净重18.6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戴某、李某、朱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毒品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缴交收据,被告人沈星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星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星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星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沈星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沈星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沈星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星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