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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汤志彬与李勇、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彬,李勇,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255号原告汤志彬,女,1976年6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李勇,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朱丽,女,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汤志彬与被告李勇、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涌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志彬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勇、朱丽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其经营的健身俱乐部装修,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了3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勇、朱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该四项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勇、朱丽两夫妇找到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健身俱乐部装修,原告同意了两被告的借款请求,将30000元交付给了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汤志彬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运动时空健身俱乐部装修投入(按月利率6%计算,按月结清),借款人:李勇、朱丽,2014年8月15日”。原告陈述,从2015年3月16日起,两被告就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当时借款时约定的是两个月内还清。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问,现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两被告偿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汤志彬于2014年8月15日将借款3万元交付给了被告李勇、朱丽,被告李勇、朱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因此,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予及时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至两被告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汤志彬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勇、朱丽共同负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王涌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