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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胜军与山东金贝尔家俱有限公司、王付礼、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黄亭奎、齐河县讯祥发木业有限公司、杨俊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胜军,山东金贝尔家俱有限公司,王付礼,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黄亭奎,齐河县讯祥发木业有限公司,杨俊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商初字第751号原告:宋胜军,男,住齐河县被告:山东金贝尔家俱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王付礼公司经理被告:王付礼,男,住齐河县。被告: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黄亭奎公司经理被告:黄亭奎,男,住址齐河县。被告:齐河县讯祥发木业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杨俊喜公司经理被告:杨俊喜,男,住齐河县。原告宋胜军与被告山东金贝尔家俱有限公司、王付礼、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黄亭奎、齐河县讯祥发木业有限公司、杨俊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贝尔家俱有限公司、王付礼、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黄亭奎、齐河县讯祥发木业有限公司、杨俊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胜军诉称:被告王付礼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6日前偿还,月利率为2.1%,其他被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催收未果,要求上列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山东金贝尔家俱有限公司、王付礼、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黄亭奎、齐河县讯祥发木业有限公司、杨俊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金贝尔家俱有限公司、王付礼经被告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黄亭奎、齐河县讯祥发木业有限公司、杨俊喜担保,于2013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12月16日到期、月利率为2.1%,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两年。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给付被告山东金贝尔家俱有限公司、王付礼现金10万元,被告被告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黄亭奎、齐河县讯祥发木业有限公司、杨俊喜向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注明同意担保并加盖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山东金贝尔家俱有限公司、王付礼现金10万元,被告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黄亭奎、齐河县讯祥发木业有限公司、杨俊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14年6月17日始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贝尔家俱有限公司、王付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原告宋胜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始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黄亭奎、齐河县讯祥发木业有限公司、杨俊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山东金贝尔家俱有限公司、王付礼、被告山东天欣木业有限公司、黄亭奎、齐河县讯祥发木业有限公司、杨俊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