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庆好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童某某,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黄福松,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年初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东桥社区“听琴古典家具厂”上班期间,趁工厂管理人员不注意,多次盗走该家具厂的小叶紫檀木料共约170斤,并以1.8万元的价格销赃。2、2014年年初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童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东桥社区“听琴古典家具厂”上班期间,趁工厂管理人员不注意,多次盗走该家具厂的小叶紫檀木料共约170斤;之后,被告人童某某委托被告人李某某以1.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木料销赃。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黄福松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童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濑厝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其平时遵纪守法,且家庭经济困难,事出有因,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年初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东桥社区“听琴古典家具厂”上班期间,趁工厂管理人员不注意,多次盗走该家具厂的小叶紫檀木料共约170斤,并以1.8万元的价格销赃。2、2014年年初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童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东桥社区“听琴古典家具厂”上班期间,趁工厂管理人员不注意,多次盗走该家具厂的小叶紫檀木料共约170斤;之后,被告人童某某委托被告人李某某以1.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木料销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向本院代为退出涉及盗窃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指认现场照片,书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视听资料李某某作案视频光盘,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其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价值人民币15000元,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及妨碍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退出涉及盗窃犯罪的违法所得,故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童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总和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予以退赔给被害人戴福裕;被告人李某某与童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退赔给被害人戴福裕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瑞良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