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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桂芳诉胡秋华、李万鹏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芳,胡秋华,李万鹏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刘桂芳。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秋华。被告李万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桂芳与被告胡秋华、李万鹏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殷才兵和人民陪审员付星明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陈浩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胡秋华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芳诉称,1999年11月15日,原告就购买位于团风县蓄电池厂宿舍楼西单元五楼的房屋,与团风县蓄电池厂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并于1999年12月1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团风县蓄电池厂于2002年许可李志刚住进原告所有的该处房屋中,导致原告一直不能使用该房屋,后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其权益,团风县法院判决由团风蓄电池厂及李志刚应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但李志刚一直拒不履行其义务,还将该房屋转交给其亲属即本案两被告使用,造成原告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其合法所有的房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①两被告立即腾退团风县蓄电池厂宿舍西单元五楼的房屋给原告;②自实际使用之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5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争议的房屋在本院(2002)团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刘桂芳拥有合法所有权,并判决集资房出售方国营团风县蓄电池厂和房屋实际占用人李志刚共同向原告交付本案案涉房屋。该判决生效后,刘桂芳于2014年1月10日申请了本院强制执行(2002)团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判决义务,但截止本案诉讼发生之日,该案仍未执行完结。因(2002)团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系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已明确了本案争议房屋的返还义务人为国营团风县蓄电池厂和李志刚,在该判决未执行完结前,原告的物权存续状态至今仍处于持续被侵权的过程中,侵害原告的物权的侵权责任人仍应认定为国营蓄电池厂和李志刚。被执行人李志刚将争议房屋转卖给其妻妹夫妇即本案两被告后,两被告是依据其与李志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不能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物权构成侵权,若本院继续予以审理,如争议房屋后续再多次发生转卖情形时,本案的原告及后续买受人亦将始终处于连续的诉讼中。本案原告主张的房屋物权所涉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已在法院诉讼并作出了判决,在前述判决未执行完结前,其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再次诉讼主张的行为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桂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桂芳在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殷才兵人民陪审员  付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