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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邱兰玉与欧阳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兰玉,欧阳雪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172号原告邱兰玉,女,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钟济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欧阳雪连,女,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邱兰玉诉被告欧阳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庆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兰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雪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兰玉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按月付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于2014年10月12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因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原告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3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欧阳雪连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按月付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2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余下30000元未还,因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邱兰玉人民币叁万元。经欠人:欧阳雪连2014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即时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雪连返还原告邱兰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邱兰玉已预交,由被告欧阳雪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庆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