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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位艳伟与谢志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艳伟,谢志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72号原告位艳伟,男,汉族,1992年出生。被告谢志民,男,汉族,1987年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号:××。负责人贾国军,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高瑞被告石磊,男,生于1975年,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构代码号××。负责人李志恒,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位艳伟诉被告谢志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及石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艳伟、被告谢志民、石磊委托代理人刘中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石磊驾驶“豫A×××××”小型轿车,顺郸城县世纪大道自北向南行驶与被告谢志民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石磊、谢志民、谢永军、位艳伟受伤及两辆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责任划分。石磊、谢志民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它无责任。“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一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磊辩称,同意赔偿,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谢志民辩称,同意赔偿,该车购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额每人10万元,另因本人受伤,交强险的限额应保留相应份额,要求依法裁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谢志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另根据保单约定,每次事故赔偿数额免赔10%或500元,二者高者为准。另不应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或“豫A×××××”小型轿车车主应提供该车行车证及保单及石磊的驾驶证。以证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石磊有驾驶资格。2、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医疗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交强险伤残限额仅剩余21107.16元。3、本次事故另造成谢艳青受伤,交强险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4、原告诉请超过交强险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5、原告各项诉请的费用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零时50分许,被告石磊驾驶车牌为“豫A×××××”小型轿车顺郸城县福厚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乘坐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划分,被告王磊、谢志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石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险郑州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被告谢志民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乘客险,和客险每一人险额为10万元。免赔率为10%或500元。原告位艳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三千玖百五拾捌元贰角柒分。本次交通事故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酌定25元/天×8天﹦200元,护理费25元/天×8天﹦200元,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4778.27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处理相关交强险医疗限额及财产损失额已用尽,伤残限额剩余21107.16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应作为本案处理依据。“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有效保额内各承担50%,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位艳伟赔付保险金4778.27元×50%﹦2389元1角4分。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位艳伟赔付保险金4778.27元×50%=2389元1角4分。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智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