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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5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振明与黄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明,黄志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725号原告陈振明,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志义,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振明与被告黄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04年2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003元,双方就此签订一份欠款偿还协议书,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仅于2005年12月16日、2008年5月23日再次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400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辩称,1、与原告发生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长泰县泰兴饲料有限公司,不是被告。1997年初,其承包了该饲料厂,在1998年至2001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原料进行加工,2001年该饲料厂破产,原告多次找其要求其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字。因此,虽然欠款协议书是其签署的,但其不是债务人;2、本案尚欠货款金额为8万多,其余的都是利息;3、其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无力还款。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欠款偿还协议书,以此证明截止2004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003元,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尚欠货款金额仅为8万多,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署一份欠款偿还协议书,记载(摘要):截止2004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003元,如逾期还款,应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直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12月16日、2008年5月23日,被告分别在该欠款偿还协议书上再次签名捺印。协议书签署后,被告未偿还过该笔欠款。2015年6月10日,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按日3%计收滞纳金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其余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付。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134003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主张其不是本案债务人、本案尚欠货款仅为8万多,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振明货款134003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黄志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佩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