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由俊玺与张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俊玺,张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796号原告由俊玺,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军,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祥,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原告由俊玺与被告张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俊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俊玺诉称:由俊玺与张宝祥系朋友关系,张宝祥在2010年在由俊玺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2011年10月全部偿还。到期后张宝祥不能偿还借款并承诺2013年8月全部还清,后张宝祥不能履行约定又承诺2015年5月1日全部还清,并书写借条一份。到期后仍不偿还借款,由俊玺多次向张宝祥索要借款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张宝祥给付由俊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约定的借款期满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张宝祥承担。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俊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由俊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条,拟证明张宝祥向由俊玺借款200,000元,并约定2011年10月全部偿还。到期后张宝祥不能偿还借款并承诺2013年8月全部还清,后不能履行约定又承诺2015年5月1日全部还清;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200,000元借款中有1000,000元借款是由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收款人是张宝祥。被告张宝祥未出庭、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由俊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上有张宝祥签字,故本院对由俊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宝祥共向由俊玺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5日,因张宝祥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故向由俊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张宝祥向由俊玺借款200,000元,原定于2011年10月全部偿还,到2013年8月仍未偿还,经双方协商张宝祥在2015年5月1日将全部借款偿还给由俊玺,张宝祥用其居住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橄榄城N栋2单元1503室房产作为抵押。双方未就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其后,张宝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由俊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由俊玺已经按照约定给付借款200,000元,而张宝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由俊玺要求张宝祥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由俊玺主张张宝祥自2011年10月10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时间为2011年10月还清欠款,并未约定具体日期,故应从2011年11月1日期计算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由俊玺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由俊玺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宝祥负担,此款被告张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由俊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