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铃芝与罗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918号原告:安铃芝。被告:罗菊云。原告安铃芝与被告罗菊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铃芝、被告罗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铃芝起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通过陈国林出借给被告罗菊云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月息按2.5%计算。要去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4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自2010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他诉请���变。被告罗菊云答辩称:与原告安铃芝互不相识,该笔款项是向陈国林借的,已按每10天归还3000元,共归还了23000元,愿意再归还10000元了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约定月息的事实,被告罗菊云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款是向陈国林所借。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罗菊云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借条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安铃芝与被告罗菊云之间发生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自愿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除利息稍高外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原告23000元,并无相对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菊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铃芝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5000元自2010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罗菊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