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耒民三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媛媛与被告李云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媛媛,耒阳市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云定,陈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154号原告李媛媛。委托代理人罗才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耒阳市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地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栖凤园居委会蔡伦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59603-X。法定代表人李云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桂林,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李云定。被告陈现香。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诚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媛媛为与被告耒阳市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李云定、陈现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文峰、曾小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芸蓓担任记录。原告李媛媛的委托代理人罗才菊、曾琳燕,被告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桂林,被告星光公司、李云定、陈现香的委托代理人朱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陆续借给被告星光公司数笔借款。2015年1月1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星光公司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李云定、陈现香为此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又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月息3分,每两月付一次利息,可提前还款。但三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得知被告星光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欠下很多债务,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在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被告李云定、陈现香的户籍证明及户成员信息,证明被告李云定、陈现香的基本情况。三被告质证无异议。2、借款抵押协议、借条,证明三被告经清算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借款金额应该以转账记录为准。3、借款抵押协议、借条,证明三被告经结算后于2015年1月18日确认向案外人李嵩(另案原告)借款17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三被告质证意见同上。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及李嵩分别向三被告支付借款160万元、17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5、借条两张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云定、陈现香2015年1月9日、18日确认向原告之母罗才菊各借款80万元、35万元。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三被告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金额为330万元(含李嵩170万元);2、2014年4月6日,原告父亲与被告方达成了补充协议,愿意将原来的协议作废,从4月6日重新计算借款利息;3、被告方共已偿还原告及李嵩233.9万元。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1、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三被告已向原告全家(原告及父母、兄)还款233.9万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之母罗才菊与被告陈现香、李云定另有其它债务往来,金额有待核实,向原告父母的还款,不能视为向原告还款;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还款与原告本次起诉的借款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2013年的借条两张及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不计利息,后在2014年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质证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承诺人是李选仲,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代表原告做任何承诺。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中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转账凭证,发生在本案借款结算之前,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8份转账凭证,虽发生在借款清算之后,但原告只承认2015年4月7日,三被告通过曾得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的账户(卡号6215591911000034711)向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行的账户(卡号6217857500005006280)转账还款2万元,故该笔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7份转账凭证,均是三被告向原告之父母的转账,原告并未确认这些转账系清偿原告的借款,且三被告与原告之母罗才菊亦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李选仲与罗才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向李选仲的转账可以视为向罗才菊清偿借款本息,故该7份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星光公司的企业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云定、陈现香夫妻,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云定。被告星光公司因开发湖南省郴州市下湄桥地段“金桥商贸名邸”项目需周转资金,三被告向原告之母罗才菊借款,罗才菊向子女即原告及李嵩筹款,统一向三被告支付。2013年3月11日,罗才菊从账户(卡号6221690204112927099)向被告陈现香的账户(卡号6221690210010782015)转账支付195万元;2013年5月9日,罗才菊又从账户(账号841120100191672567253011)向被告陈现香的账户(卡号6221690210010782015)转账支付133万元,从其夫李选仲的账户(原卡号6228450800026603117,现卡号6228450808021215175)向被告陈现香的账户(卡号6228450818003661775)转账支付15万元,共转账支付了343万元。罗才菊还以现金支付了部分借款。三被告取得借款后,向罗才菊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返还借款。2015年1月9日、15日、18日,被告李云定、陈现香与原告及李嵩、罗才菊进行了结算,分别确认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向李嵩借款170万元、向罗才菊借款115万元,被告李云定、陈现香收回了原借条,分别重新出具了借条,其中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月利率为3分(即30‰),每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以“金桥商贸名邸”项目的门面、住房、车库作抵押担保。2015年2月5日,被告李云定、陈现香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确认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变更为5个月、月利率仍为3分,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如能在二个月内还清则不计息,三个月内还清按2分计息,超过三个月则按3分计算,并约定以“金桥商贸名邸”的四套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星光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双方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之后,三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仅于2015年4月7日通过曾得喜的账户(卡号6215591911000034711)向原告的账户(卡号6217857500005006280)转账支付了2万元,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了借款,三被告取得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未返还借款,后经结算,被告李云定、陈现香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三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仍确认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故可认定至2015年1月15日止,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万元。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1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期的借款基准月利率为4.67‰,因此,在此期限内六个月以内期的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为18.68‰。原告要求三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按月利率18.6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已向原告及父母、兄还款233.9万元的主张,因其中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还款部分211.9万元,发生在原、被告结算之前,与本案无关,不能抵减本案的借款;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8次转账还款,虽然发生在结算之后,但其中7笔共20万元是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父母的,而原告之母与三被告仍存在着其他借贷关系,也应与本案无关,不能抵减本案借款;仅有2015年4月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万元,才是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耒阳市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云定、陈现香返还原告李媛媛借款16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68‰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已于2015年4月7日支付利息2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5000元,三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芸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