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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出生地湖南省资兴市,农民,无业,住湖南省资兴市。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至同月26日,被告人庞某先后5次到本区荔联街诚联公园一房屋内,盗走被害人项某甲的现金共计1800余元。同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庞某在上址被被害人项某甲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材料、归案经过、指认现场、赃物照片及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项某甲、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和本院(2014)穗黄法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庞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情节,并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蓝章湖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