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植诉华烨热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中植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华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48号原告双鸭山市中植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法定代表人何文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华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负责人那起鹏,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世良,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鸭山市中植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植物业)与被告双鸭山华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植物业于2012年12月20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植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岳彩丽,华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植物业诉称,为响应市政府热网并网工作号召,2008年9月我公司与被告华烨公司协商,由我单位出资为华烨公司在中植小区二网南北供热管道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中植小区换热站管线安装项目”华烨公司为我公司出具了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为228410.85元。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华烨公司迟迟没给付此笔款项。另外华烨公司从我公司拿走钢材价值132900元也一直未给。现华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我公司申请债权,华烨公司清算组下发不予认定债权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要求:1、华烨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28410.85元;2、华烨公司给付钢材款132900元;3、诉讼等费用由华烨公司承担。原告中植物业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预算书,证明中植物业为被告华烨公司施工中植小区入换热站管线安装,支付费用228410.85元;2、中植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确实系中植物业施工;3、中植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中植物业确实为华烨公司施工了中植小区供热并网工程;4、双政发2008第23号文件,证明中植物业并网换热施工行为有政府文件号召支持;5、中植小区居民上访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中植物业法人曾为华烨公司施工一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6、双鸭山市热网并网锅炉房交接通知书,中植物业同华烨公司的代表温涛及见证方签订书面协议书,证明中植物业将并网供热工程施工完后将相应的配套设施一并交付华烨公司;7、不予认定债权通知书,华烨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为中植物业出具不予认定债权通知书,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8、付款凭证,证明中植物业当时为借给华烨公司钢材所付钢材费用票据三张,额度为59200元;9、付款凭证附带票据三张,证明中植物业当时为借给华烨公司钢材所付钢材费用;10、借条、收条,华烨公司经手人李庆秋和刘少华经手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一份,证明华烨公司向中植物业借过钢材;11、供热企业资质证书,证明中植物业有供热资质;12、营业执照,证明中植物业主体适格及经营范围;13、鉴定书及收据,证明经鉴定中植物业所施工的中植小区二次并网管道入换热站管线安装工程中总造价为206099.21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雇人工费1000元;14、证人赵书生证言,证明鉴定发生人工费1000元。被告华烨公司辩称:该案在程序上违法,原告中植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先以华烨公司清算组为被告,而后又以华烨公司为被告,我公司认为这应是两起案件,从案件的诉讼请求来看,第一项是要求给付工程款、第二项是要求给付钢材款,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放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中植物业系物业管理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中植物业对诉讼请求的钢材款未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亦未发生钢材买卖的交易行为,即使存在购货关系,中植物业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本案法院受理程序违法,中植物业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华烨公司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华烨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进入清算阶段,中植物业2011年1月14日申请工程款,说明中植物业清楚华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中植物业就钢材部分应该向华烨公司主张权利,但是没有向其主张权利,视为放弃权利。庭审质证时,被告华烨公司对原告中植物业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所涉工程及工程量这个事实不存在,没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工程造价是分两部分,打字部分是169210.85元,这一部分有相应的工程量,另外一部分59200元是手写的额外加上的,总额是228410.85元,手写部分没有任何人签字,证据来源不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仅限于物业使用和管理,业主委员会是通过会议的形式行使权利,而中植小区换热站管线安装并不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范围内,也不在业主大会的授权范围内,该证据所涉内容不在业主委员会管理范围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前面说的中植物业管理有限施工的,又说是何文忠施工的,有矛盾,其他意见同证据2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落实了政府文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也没有盖章和签字,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材料中提到何文忠曾为华烨公司施工,没写是哪一年的事;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协议的内容是中植小区锅炉房移交,这里面只是中植小区锅炉房移交,与华烨公司诉求不符,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华烨公司的清算组对中植物业申请的涉案工程债权不予认定,只能证明中植物业对该工程曾经申报债权;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没有证明力,经手人签字不知道是谁,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李秋松写的收条是个人行为,中植物业应当向其本人主张权利,借条的时间是2008年9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刘少华出具的欠条没有金额,也没有公司盖章和领导签字,中植物业应该向刘少华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诉争是二网工程,不是一网工程,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有供热资质不等于有施工资质,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经营范围中没有安装供热管道项目也没有钢材经营项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的材料是中植物业2013年2月23日提交的施工过程证明材料一份,这份材料是第一次庭审以后提交的,也是法院委托鉴定提交的,没有进行庭审质证,根据证据规则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的基础材料未经质证,不能采信;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真实,鉴定书记载挖了两个点,并非三个点,人工费1000元不合理,过高,证人说这个坑有1米多宽,坑小,人工费不应该有1000元,关于第一次施工情况我们不清楚。中植物业对华烨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华烨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但没有认定华烨公司不存在,该公司主体仍然存在,华烨公司是否于2009年8月27日解散并没有通知原告,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中植物业提供的证据1-7、11-1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10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华烨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向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和在双中、省直各单位下发双政发(2008)23号《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中心区供热热网并网工作实施意见》的文件,文件要求尖山区三马路以北城区及双福新区(以城市供热规划设计图为准)实施并网工作,具体措施为居民住宅供热的,集中供热企业可采取两种方式解决:一是对其锅炉房及锅炉设施进行资产评估,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由集中供热企业进行收购,其供热区域无偿并网;二是集中供热企业不使用原锅炉房,直接将二次网接入该区域供热,或申请城市规划部门批建临时换热站直接为该区域供热,免收入网费。原锅炉房产权不变,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2008年8月29日,中植物业与华烨公司签订双鸭山市热网并网锅炉房交接协议书,市并网推进组负责人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约定:经过市热网并网工作推进组的协调,甲方(中植物业)与乙方(华烨公司)就中植小区锅炉房移交并网供热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2008年8月29日前将锅炉房及配套设施等移交给乙方管理使用;二、……;三、乙方接管后,负责在2008年10月10日前将该锅炉房供热区域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热网,并保证该区域按期供热……”中植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中植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中植小区二次并网供热管道是中植物业施工。2012年12月28日中植物业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中植小区二次并网管道入换热站管线安装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8日针对其申请作出双名宣司鉴中心(2013)工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植小区二次并网管道入换热站管线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06099.21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000元、挖土人工费1000元。另查,被告华烨公司已经于2009年8月27日解散,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双中法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双鸭山华烨热力有限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原告中植物业向被告华烨公司申报中植小区二次并网管道入换热站管线安装工程工程款228410.85元,华烨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债权通知书,中植物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原告中植物业已按照约定对中植小区二次并网管道入换热站管线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华烨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中植物业工程款。该工程虽未进行最终决算,但经双名宣司鉴中心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06099.21元,本院该工程总造价206099.21元予以确认,中植物业要求华烨公司给付工程款228410.85元中超出206099.21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植物业撤回要求华烨公司给付钢材款1329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鸭山华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中植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6099.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及人工费5000元由被告双鸭山华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原告双鸭山市中植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元,被告双鸭山华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迎春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文丹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