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乐家飞与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家飞,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09号原告:乐���飞,无固定职业。被告:杜波,职业不详。原告乐家飞为与被告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乐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乐家飞以被告杜波借款未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3000元。被告杜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曾合伙办厂,2011年1月30日,双方商定原告退出合伙,原投资款转为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143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陈述借���系以原有投资款转化而来,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被告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现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乐家飞借款1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