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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钢岭与张冬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张钢岭。委托代理人陆星峰,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苏皖,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冬清。原告张钢岭与被告张冬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钢岭委托代理人陆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钢岭诉称:张冬清分三次向张钢岭借款合计135000元,均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经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冬清立即归还上述借款135000元。被告张冬清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冬清因经营周转缺乏资金,于2012年11月6日向张钢岭借款35000元,张冬清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3年1月8日,张冬清再次向张钢岭借款50000元,亦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3年9月14日张冬清再次向张钢岭借款50000元,亦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上述三次借款,合计135000元。张钢岭因催讨不成,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张钢岭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冬清结欠借款135000元的事实,理应归还。张冬清未能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张钢岭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用3500元由张冬清负担(张钢岭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张冬清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张冬清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钢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人民陪审员  金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凯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