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辛)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潍坊华锋塑胶有限公司与王元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华锋塑胶有限公司,王元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辛)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潍坊华锋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龙。原告潍坊华锋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元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先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6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硅酮胶,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193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938元。被告王元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硅酮胶。2015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月10日,欠货款191938元,大写(壹拾玖万壹仟玖佰叁拾捌元整)王元龙2015年1月10日”。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受领原告提供的硅酮胶,且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华锋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91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9元,由被告王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玲附:本案适用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