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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害人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害人苏某某被同学严某某以“学理发”的名义骗至邵阳市双清区某某宾馆五楼一传销窝点,被告人李某系该窝点“家长”,为防止苏某某逃跑,李某对苏某某进行了威胁,并安排谢某看守苏某某,安排何某掌控窝点钥匙,在苏某某外出时,由谢某、何某等人对苏某某进行看守。2014年8月15日下午,苏某某趁何某等人在打牌,看管松懈,翻下阳台顺着管道逃跑,爬至二楼时被传销人员发现,苏某某因害怕被抓,从二楼跳下,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鉴定人苏某某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前后,承办人多次与被害人及被告人亲属联系沟通,想方设法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终因被告人亲属的原因未达成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某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传销窝点家长,在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过某中对被害人苏某某进行威胁,并授意他人对被害人苏某某进行看守,致使被害人在逃离传销窝点时摔伤,其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某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苏某某受伤后,被告人李某虽有赔偿意愿,但实际上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因此应按照其所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永耀代理审判员  姚智文人民陪审员  海艇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