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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11年1月1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介绍买卖毒品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八日。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因与父母发生矛盾而登记住宿在兴山县古夫镇的胜隆酒店。3月10日14时许,吴某在该酒店前台从860号房间换房至868号房间入住,在860房间内玩耍的白某和乔某也一同换到新房间,随后李某也来到该房间内玩耍。当晚,甘某电话联系吴某询问能否买到毒品后也来到该房间,吴某询问李某和乔某后,由李某联系到韩某,后由韩某以300元的价格从“方亮”(姓名为谐音,另案处理)手中代购毒品麻果和冰毒。21时许,韩某将购得的毒品麻果和冰毒及吸毒用具吸壶、锡纸等带到了吴某入住的胜隆酒店868号房间内,众人做好吸毒准备工作后,吴某容留李某、甘某、韩某、乔某以烫吸的方式在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麻果和冰毒,当晚22时许,吴某等人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测,吴某、李某、甘某、韩某、乔某五人的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反应。经鉴定,在兴山县古夫镇胜隆酒店868号房间内搜到的吸壶和锡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塑料吸壶、吸管、锡纸。2、视听资料兴山县胜隆商都酒店监控视频。3、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5)345号物证检验报告。5、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胜隆酒店入住登记表、押金收据、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6、证人白某、李某、乔某、甘某、韩某、郑某的证言。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当庭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当庭供述,以及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塑料吸壶、吸管各一个、锡纸一张,证明了被告人吴某在其酒店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时所用的吸毒工具的事实。(二)视听资料兴山县胜隆商都酒店监控视频以及视频截图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9日入住该酒店,于3月10日办理换房手续并入住到新房间的事实。(三)勘验、检查笔录1、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2张,证明了兴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对兴山县古夫镇胜隆酒店868号房间进行检查,并在该房内的电脑桌下的角落处发现一个用苏打水瓶和两个吸管自制的“吸壶”,苏打水瓶内装有半瓶白色透明的液体的事实。2、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绘图2张、照片7张,证明了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即兴山县胜隆酒店概貌的事实。(四)鉴定意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5)34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了从送检的透明液体的吸壶和锡纸上残余的微量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2份,证明了兴山县公安局在办理被告人吴某等人吸毒的行政案件时,发现了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线索而予以受理刑事案件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10日被兴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胜隆酒店例行检查时抓获的事实。3、胜隆酒店入住登记表1张、押金收据2张(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吴某于2015年3月9日入住兴山县古夫镇胜隆酒店,于2015年3月10日从860房间换至868房间,并交了住宿押金的事实。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了兴山县公安局民警将在兴山县古夫镇胜隆酒店868房间内搜查到的韩某的塑料吸壶、吸管、锡纸予以扣押的事实。5、尿液采集笔录5份,现场检测报告书5份,证明了2015年3月10日23时许,兴山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对吴某、李某、甘某、韩某四人的尿液进行了检测,四人的尿液均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的事实。2015年3月13日10时许,兴山县公安局民警对乔某的尿液进行了检测,其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的事实。6、兴公(古)行决字(2011)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2011年1月18日吴某因扰乱单位秩序而被兴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7、兴公(古)行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2015年3月11日兴山县公安局对吴某的吸毒行为和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八日的事实。8、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本案被告人、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六)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3月10日,李某来到吴某在胜隆酒店换了房后的868房间,房间内有吴某、白某、乔某三人,期间吴某称甘某要过来,并问是否认识卖毒品的,帮忙联系下,之后李某就和韩某联系要买200元的毒品,并要其带一个壶。甘某来到房间后催促货怎么还没有来,随后韩某就来到了868房间,问货是谁要的,之后就将麻果和壶递给了甘某,甘某就开始进行烫吸的准备工作,吴某、李某、甘某都吸食了麻果,李某吸食了两口觉得肚子疼就去了厕所,出来时发现房间只有甘某一个人在,甘某走后,李某就被敲门而来的警察带到了派出所的事实。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3月10日晚21时,韩某在家接到李某的电话称能不能搞到300元的毒品送到胜隆酒店868房间。之后韩某就给方亮打电话说要300元的货,二人就约在古夫镇九九鸭脖烧烤店对面见面。之后韩某就在方亮手中拿到了用卫生纸装的300元的货,里面有一小袋麻果、两小袋冰毒。来到胜隆酒店868房间后,发现屋内有吴某、一个女的、乔某、甘某、李某,并得知毒品是甘某要的,因甘某要的是200元的货,韩某就将其中的两袋给了甘某,一袋留给了自己。韩某拿出了壶和锡纸与众人一起吸食,吴某、乔某、韩某、李某、甘某五人都采用的是烫吸的方式,另一名女子在床上玩手机。五人吸食后觉得毒品不够,韩某又将剩余的一袋也拿出来与大家一起吸食。乔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就走了,之后吴某称楼下有警察,吴某就带着那个女的走了,韩也走了,之后就被警察抓住了。3、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3月10日晚,甘某电话询问吴某在何处、有没有毒品后就来到了吴某住的胜隆酒店868房间。期间,甘某听见吴某和另一人在房间里打电话问货到了没有,随后,就进来了一个叫韩某的男子,吴某等人就开始做锡纸、壶等工具的准备工作,然后李某就开始先吸,甘某、吴某等人就开始轮流在房间内吸食,共吸食了一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但韩某有无吸食甘某没有注意。之后其中一个男的接了一个电话就出门了,随后吴某也接了个电话说下面有协警,大家就开始收拾剩余的毒品和冰壶等工具,吴某和女的先离开的房间,甘某出房间门口就被警察抓了的事实。4、证人白某2015年3月11日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3月10日下午,白某来到吴某入住的胜隆酒店868房间,之后和吴某来到国宾电器旁的餐馆吃饭,期间一个叫波娃子的给吴某发短信问有没有毒品,二人饭后回到酒店看见李某和乔某也在房间,吴某问二人有没有东西,李某就给一个姓韩的人打电话帮忙联系毒品,之后姓韩的就提着东西进来了,有两粒红色的小颗粒和一些白色的粉末状的东西。姓韩的拿出吸管和锡纸等开始用打火机烤了吸食,吴某、乔某、李某、波娃子等人就开始轮流吸食,几分钟后乔某接了个电话就走了,之后不知道谁打电话给吴某说楼下有警察,吴某就带着白某走了,白某在古夫镇雅斯超市门口等人时被警察带到派出所的事实。证人白某2015年6月26日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3月10日,吴某说860房间太脏了要换一个房间,他就一个人出去了好像是到收银台那里了,之后吴某回来了就帮忙拿东西换到了新房间,白某和吴某一起去的新房间,乔某是在后面过去的事实。5、证人乔某2015年3月13日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3月9日,吴某在胜隆酒店开了房,3月10日当天吴某换了房至868房间,乔某和吴某、李某还有一个女的在868房间。期间一个叫“什么波”的人打电话给吴某问能不能买点儿毒品来玩,吴某就答应了,并叫李某联系购买毒品,李某就和韩某联系要买200元的毒品,此时那个波娃子就来了,期间乔某出去了一下,回来的时候众人已经开始吸食了,吸食的工具和毒品都是韩某带过来的,当时吸食的有吴某、李某、波娃子、韩某,乔某也和四人一起吸食,五人轮流吸食,房间内的一个女的没有吸食,在吸的过程中波娃子给了韩某200元钱,乔某吸了几口之后就走了,当天五人吸食的是三个塑料袋子装着的毒品,一袋装了红色颗粒的麻果、另两袋是冰毒的事实。证人乔某2015年6月26日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3月9日,吴某、李某、乔某三人来到胜隆酒店住宿,吴某给了服务员300元,这300元钱是吴某自己的钱,吴某办理的住宿手续,服务员收了钱之后就将房卡交给了吴某。3月10日,乔某还在睡觉的时候,吴某将其叫醒说要借300元交房费,称之后会还给乔某的,吴某没有说过要乔某一起出房费,乔某和吴某多次在该酒店住宿每次都是吴某出的钱,吴某走后就只有乔某和吴某的女朋友在房间里面了,之后乔某就接到酒店前台服务员的电话说吴某说要换房间,房间号是868号,吴某回到房间之后,三人就将行李和物品搬到了868房间。这两天开房的押金单子前台要给吴某时他没有要,他每次在酒店住宿时都是直接将押金单放到前台由服务员保管,他自己不拿,他是该酒店的常客,与酒店工作人员很熟的事实。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了郑某是胜隆酒店的前台主管,因吴某在该酒店入住过几次而认识,2015年3月9日吴某入住到该酒店的860房间,3月10日中午12点多,有个小姑娘抱着一个大纸箱子来找吴某,下午2时许吴某到前台要求换房间,郑某在前台碰见吴某在办理换房的手续,之后吴某就住到868房间的事实。(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证实了2015年3月9日8时许,吴某因与父母吵架发生矛盾,在打完牌后和乔某、李某一起来到古夫镇胜隆商都胜隆酒店开了一间房,房号是860。3月10日下午2点钟左右吴某在酒店前台换了一个房间住到了该酒店的868房间。当天下午和晚上白某、乔某、李某、甘某陆续来到吴某的的房间玩耍,甘某来到房间后就在玩电脑,他玩了一会后问吴某能不能联系到人买到毒品,如果有的话给他拿200元的货,吴某就问乔某和李某有没有认识的人,有的话帮甘某联系买200元的货,然后李某和乔某就在翻手机,之后就有人叫韩某联系人搞毒品。晚上8点钟左右,韩某来到该房间,李某指着甘某说是他要的货,接着吴某看见韩某从上衣内侧口袋里拿出一个黑色袋子,里面装有“冰壶”、锡纸、吸管等吸毒的工具,接着他还从裤子后面口袋里拿出两个小袋子,一个袋子里装有一颗麻果,一个袋子里装有少量的冰毒,他拿出后放在电视机下面的桌子上,韩某对甘某说这是两百元的东西,说完他就拿着“冰壶”去卫生间装水,李某在锡纸上倒了冰毒,并用火机在锡纸下面烧,烤出烟后李某就将锡纸递给甘某,甘某是先吸食的,接着李某是第二个吸食的,吴某也跟着过去吸食了一口,后来李某、甘某、韩某他们几个轮流吸食,乔某是否吸食毒品吴某没注意。接着乔某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了。没过一会吴某接到乔某打来的电话,他说下面有便衣警察,吴某接完电话就对甘某等人说了,吴某就和白梦洁离开房间,走到酒店大厅时就被警察抓获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余萍审判员马明生人民陪审员龚开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费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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