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伊思华与湖北金上都置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伊思华,湖北金上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保字第00420号申请人伊思华,委托代理人杨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晓晨(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金上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新一路东区32号。法定代表人顾永博,总经理。申请人伊思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8月10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金上都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5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伊思华的担保人伊立智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幸福大道百步亭世博园二期402栋1单元10层1号房屋为保全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伊思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金上都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5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伊思华的担保人伊立智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幸福大道百步亭世博园二期402栋1单元10层1号房屋(合同备案号:岸100137336号,建筑面积136.29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丹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