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褚建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洋。委托代理人夏新英。被告褚建波。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褚建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本市龙吟路XXX弄紫阳花苑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2011年5月起,原告受紫阳花苑业主大会的委托,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根据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费为0.65元/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5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12月,被告共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446.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446.60元及滞纳金3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1.28平方米。2011年5月,原告与紫阳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紫阳花苑小区(龙吟路XXX、XXX、XXX、XXX弄)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多层一期0.60元、二期0.65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收取。合同到期后,紫阳花苑业主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将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延伸到2012年12月31日,原告继续按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收费标准服务。被告在原告管理期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因催讨未着而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外,另有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紫阳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原告作为紫阳花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履行了管理义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44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审 判 员 陈向红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