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7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与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郭春颖,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南郝庄村西北平房。法定代表人徐宝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益军,北京市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岩土工程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4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昌建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岩土工程勘察院于2005年9月8日签订了《CFG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住宅小区二期东区61-68号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工程地点在房山区×镇×大街;工程内容为(1)CFG桩成桩,(2)清运桩间土,(3)凿CFG桩桩头并运至马道下口边,(4)铺设褥垫层;工程量是以设计孔深为准,不够深度以实际孔深为准,因特殊原因无法施工时以实际工作量为准。最后均以甲方确认工程量为准;质量要求是达到设计要求;工程结算方式为(1)工程单价及计算方式:综合单价(包含合同规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包工包料):420元/立方米,以甲方确认工程量为准;(2)结算、付款方式:2006年春节前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0%,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3)本工程质保金为全部工程款的5%,该质保金在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完工后,2005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了×住宅小区二期东区61-68号楼CFG桩工程量确认及费用增加洽商;完成工程量:1798.28立方米*420元/立方米=755277.6元,增加冬施费1798.28立方米*30元/立方米=53948.4元,草帘子10000元,硂增加费1798.28立方米*50元/立方米=89914元,工程总额为819226元。岩土工程勘察院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819226元。初期,岩土工程勘察院支付我公司是407685元,后岩土工程勘察院于2006年1月24日付款200000元,共计付款607685元。到目前为止岩土工程勘察院拖欠我公司工程款211541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岩土工程勘察院给付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11541元及利息868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岩土工程勘察院辩称:不同意昌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昌建公司确实签订了合同,在会谈中有明确的付款时间,但是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且昌建公司曾就此案于2010年向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因为超过时效撤诉了。同时,对合同中王海啸的签字不予认可。昌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计算有误,我公司认可的工程款是755277.6元,其他的都不予认可,而且我公司共计付款607685元,只差100000元左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昌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9日,昌建公司作为乙方、岩土工程勘察院作为甲方签订《CFG桩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住宅小区二期东区61-68号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工程地点为房山区×镇×大街,工程内容为(1)CFG桩成桩,(2)清运桩间土,(3)凿CFG桩桩头并运至马道下口边,(4)铺设褥垫层;工程量是以设计孔深为准,不够深度以实际孔深为准,因特殊原因无法施工时以实际工作量为准。最后均以甲方确认工程量为准;质量要求是达到设计要求;工程结算方式为(1)工程单价及计算方式:综合单价(包含合同规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包工包料):420元/立方米,以甲方确认工程量为准;(2)结算、付款方式:2006年春节前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0%,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3)本工程质保金为全部工程款的5%,该质保金在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审中,昌建公司向法庭提供《×住宅小区一期61-68号楼CFG桩工程工程量确认单》,写明:受岩土工程勘察院(甲方)委托,昌建公司(乙方)承担×住宅小区一期61-68号楼CFG桩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完成工作量如下:CFG桩1798.28立方米,草帘子3000片(10000元),商混增加费按业主确认单价的90%,另向法庭提供《×住宅小区一期61-68号楼CFG工程费用增加洽商》,写明受岩土工程勘察院(甲方)委托,昌建公司(乙方)承担×住宅小区一期61-68号楼CFG桩工程,考虑冬季施工的影响,现增加冬季施工费每立方米30元,共完成CFG桩1798.28立方米,共计增加冬施费53948.4元(大写五万三千九百四十八元),两份材料下方均为“王海啸”于2005年12月28日及2008年11月12日的签字。岩土工程勘察院对昌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审中,岩土工程勘察院向法庭提出对“王海啸”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法定程序,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岩土工程勘察院的申请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3]文检字第154号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无法判断检材上“王海啸2008.11.12”中的“王海啸”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王海啸”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岩土工程勘察院支付鉴定费6874元。昌建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岩土工程勘察院对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并提出书面意见。针对岩土工程勘察院的书面意见,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质询意见函,答复如下:本案鉴定样本仅有两份。检材《工程量确认单》上“2005年12月28日”处的“王海啸”签名字迹没有作为鉴定样本,因此我中心在鉴定过程中没有将上述签名作为样本与检材《工程量确认单》上“2008年11月12日”处的“王海啸”签名字迹进行比对检验。如补充此样本,样本数量仍然不充足。昌建公司对此份质询意见函不持异议,岩土工程勘察院对此份质询意见函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样本不足有原因。另,原审中,岩土工程勘察院向法庭提供2006年9月25日发出的《关于对王海啸同志除名的通知》和2007年10月9日刊登的报纸公告,证明王海啸不是其单位职工。昌建公司认为只是岩土工程勘察院内部文件,除名后应对其进行通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昌建公司与岩土工程勘察院之间签订的CFG桩施工合同、×住宅小区一期61-68号楼CFG桩工程工程量确认单、×住宅小区一期61-68号楼CFG工程费用增加洽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岩土工程勘察院提出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昌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经×住宅小区一期61-68号楼CFG桩工程工程量确认单、×住宅小区一期61-68号楼CFG工程费用增加洽商确认后,岩土工程勘察院应按照确认数额向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岩土工程勘察院提出王海啸的签字不一致问题,经过鉴定,无法判断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故其此项辩称意见无法得到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岩土工程勘察院针对王海啸不是该单位职工的问题提供证据,无法对抗昌建公司的证据,故对岩土工程勘察院的此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岩土工程勘察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昌建公司650000元工程款,故对其此项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昌建公司主张岩土工程勘察院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岩土工程勘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昌建公司工程款二十一万一千五百四十一元。二、驳回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岩土工程勘察院不服原判,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昌建公司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故意遗漏重要事实,事实查明错误;2.不应认定×住宅小区一期61-68号楼CFG桩工程工程量确认单、费用增加洽商的真实性;3.昌建公司向岩土工程勘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岩土工程勘察院已向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57685元;5.原审法院证据采纳有误,判决不公。昌建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此外,本院查明:昌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岩土工程勘察院已给付工程款657685元(其中25万元是现金支付,407685元是通过混凝土材料给付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CFG桩施工合同、×住宅小区一期61-68号楼CFG桩工程工程量确认单、×住宅小区一期61-68号楼CFG工程费用增加洽商、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质询意见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昌建公司与岩土工程勘察院之间签订的CFG桩施工合同、×住宅小区一期61-68号楼CFG桩工程工程量确认单、×住宅小区一期61-68号楼CFG工程费用增加洽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岩土工程勘察院提出的“不应认定×住宅小区一期61-68号楼CFG桩工程工程量确认单、费用增加洽商的真实性”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岩土工程勘察院主张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费用增加洽商中“王海啸”签字均是虚假的,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经鉴定,因样本不足无法判断检材和样本中“王海啸”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岩土工程勘察院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岩土工程勘察院针对王海啸不是其单位职工的问题提供证据,无法对抗昌建公司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费用增加洽商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本院对岩土工程勘察院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岩土工程勘察院应当向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19226元。昌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岩土工程勘察院已给付工程款657685元(其中25万元是现金支付,407685元是通过混凝土材料给付的),故未付工程款为161541元。原审判决岩土工程勘察院给付昌建公司工程款211541元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不支持昌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4754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六万一千五百四十一元。三、驳回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800元,由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负担4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负担4447元(已交纳),由北京昌建新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锦莲审 判 员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张清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卢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