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宁夏隆德县方圆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愈明、柳收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宁夏隆德县方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德县沙塘镇光联村。法定代表人:尹伟华,该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柳春田(曾用名柳收钱),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甘肃省庄浪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愈明,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原告宁夏隆德县方圆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柳春田、王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隆、被告王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春田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柳春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柳春田于2013年6月承包隆德县华天广场工程,被告王愈明为被告柳春田负责账务及进料工作。施工期间,被告柳春田先后多次购买原告混凝土,至2014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愈明进行结算,被告柳春田欠2013年度混凝土款1035170.00元,欠2014年度混凝土款263610.00元,合计1298780.00元。被告柳春田已给付70万元,下欠598780.00元,被告王愈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柳春田以工程款尚未决算无钱给付为由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给原告生产经营带来了很大困难。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混泥土款5987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柳春田欠其混泥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愈明无异议。被告王愈明辩称:原告陈述混凝土欠款属实。但该款系柳春田欠原告的,我系柳春田雇佣为其打工的。柳春田承包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华天广场工程期间,我为其负责账务,期间因材料员不干了,我又负责进材料。结算单是我向原告出具的,但实际欠款人是柳春田,该款应由柳春田负责给付,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愈明未提交证据。被告柳春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经质证被告王愈明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柳春田欠原告混泥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春田于2013年6月承包隆德县华天广场工程期间,被告王愈明为被告柳春田负责账务及工地进料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柳春田先后多次购买原告混凝土,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愈明进行结算,被告柳春田欠2013年度混凝土款1035170.00元,欠2014年度混凝土款263610.00元,合计1298780.00元。被告柳春田已给付70万元,下欠598780.00元,被告王愈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柳春田以工程款尚未决算无钱给付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其混凝土款5987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柳春田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后,双方对所用混泥土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这一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履行了为被告柳春田供给所需混凝土的合同义务,被告柳春田只履行了部分给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对剩余混凝土款拖欠至今未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所欠混凝土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王愈明为被告柳春田工地负责账务工作及与原告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明被告王愈明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愈明承担给付混凝土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柳春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柳春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宁夏隆德县方圆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98780.0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隆德县方圆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愈明给付其混凝土款的请求。案件受理费978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柳春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优才审 判 员  任鸿士人民陪审员  魏仓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单 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