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卢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卢某,女,1985年9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5********,汉族,住如皋市丁堰镇凌河新村**幢***室。委托代理人何广寿,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男,1984年1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4********,汉族,住如皋市磨头镇新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璇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广寿、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结婚到现在,被告一直没有正当职业,在家游手好闲,仅靠原告一人工作赚钱支撑家庭。几年来,被告没有为家庭做好任何努力。结婚之前,原、被告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结婚几年来经常吵闹,原、被告已经完全没有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黄某乙现在年幼,而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不能给女儿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判令婚生女的抚养权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1、原告陈述被告没有正当职业游手好闲,整个家庭靠原告一人支撑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一起在吴窑台商城开发商后打工,当时被告开车,原告做销售。后来又一起和开发商去厦门打工,直至2011年原被告协商,原告仍在厦门打工,被告单独出来做绿化和建筑工程。被告和原告一样仍在辛苦为家庭打拼。2、原告诉称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闹不是事实,原被告是2007年10月4日一同乘车时相识,经过两年多接触了解才走到一起,婚后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7年10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上的差异以及被告做生意失败等原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卢某于2015年5月26日诉到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应准许离婚。综观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结合在一起;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存在一定的纷争、家庭建设中存在一些困难,但只要双方摆正心态、多作沟通与交流、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尤其是被告黄某甲要切实担起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多关心体贴原告卢某,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再则,原告卢某主张其与被告黄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员 陈 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陈鹏 搜索“”